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楙淳並無支付運費及代墊匯款之意願,竟利用網路物流平 台業者「Lalamove」(下稱「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 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貨款之服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莊喨捷取得其申請 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用以向「Lalamove」申請會員帳 號,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 地點使用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網路平台,向「Lalamo ve」下單,佯為徵求代付代墊送貨,下單內容為代墊款新臺 幣(下同)4300元,取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收件人李格融、電話 0000-000000號等資料,經「Lalamove」網路物流平台媒合 由快遞人員邱坤平接單,使邱坤平陷於錯誤,依訂單內容, 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交付4300元予陳楙淳,陳楙淳遂將裝有不詳物品(係無價 值之垃圾)紙箱交予邱坤平。邱坤平再騎車至新北市○○區○○ 街00號送貨,然並無人出面付款領貨,邱坤平察覺有異,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坤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楙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改用簡式 審判程序,檢察官並無異議,本院認並無不得或不宜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坤平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59至63 頁)、證人莊喨捷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5頁)、臉 書訊息擷圖27張(見偵卷第47至49頁)、「Lalamove」網路 平台之訂單擷圖1張(見偵卷第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本件被 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物流平台下單,謊稱有送貨及代墊貨 款之需求,再由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快遞人員向被告收貨並 代墊款項,被告因此向該等快遞人員詐取金錢,然在上開物 流平台登記之快遞人員,均屬可得特定之少數人,且被告下 單後,系統每次僅會媒合1位快遞人員接單,因其行為造成 侵害社會程度與影響層面較低,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對公眾散佈」之要件,是被告縱係經由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發送訊息,仍不該當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 此敘明。再被告雖稱辯稱本件係與證人李嘉蔚共犯,所得一 人一半云云,惟經證人李嘉蔚否認在案(見偵卷第117至121 頁),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情,自難認本件除被告外尚有 其他共犯。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而利用「Lalamove」物流平台提供代墊貨款 之服務,下單謊稱需要送貨,由該平台媒合快遞員邱坤平前 往收貨並代墊貨款予被告而詐取財物,自屬不該,且其素行 不佳,有多件相同利用網路物流平台業者提供代墊貨款服務 之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參,自不宜輕縱。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台電外包 、日薪約1、2千元、未婚、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智識、家
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 欺所得之財物4300元,並未扣案,而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