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6號
SLDM,112,易,356,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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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積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積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積宏㈠先於民國111年3月12日至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拾獲陳恕淮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157XXXX XXXX4706號,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其侵占系爭 信用卡後,竟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即在 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並可經由交 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 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性,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系 爭信用卡經由感應悠遊卡自動加值機,各儲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系爭信用卡內,而取得該儲值之金額合計7,500元 用以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及陳恕淮。㈢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購買商品,而刷卡消費附表二 編號1「金額」欄所示金額185元,致所示商店誤認為該卡名 義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商品予陳積宏,足以生損害於 聯邦商業銀行、該商店及陳恕淮。
二、案經陳恕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積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恕淮、證人林姿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明確(參見111偵17127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 30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且有系爭信用卡盜刷明細(參 見111偵17127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 隊監視器畫面:被告陳積宏於111年3月17日至25日持系爭信 用卡消費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參見111偵17127卷第41頁至第 61頁)、被告陳積宏於統一超商盜刷信用卡之電子發票存根 聯(參見111偵17127卷第67頁至第95頁)、聯邦商業銀行11 1年8月15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18878號函所附系爭信用卡自 動儲值消費前所餘悠遊卡金額資料(參見111偵17127卷第10 9頁)、系爭信用卡於111年3月18日在麥當勞林森二店交易 明細(參見111偵17127卷第121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 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次按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



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可 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 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 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 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 能之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 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被告持其所拾 得之告訴人陳恕淮之系爭信用卡,冒充告訴人之身分,於如 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 值之行為,均合於「不正方法」甚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於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持卡自動加值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 賺取金錢,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後,盜用儲值或盜刷告訴 人之信用卡消費供己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 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 益,實屬不該,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離婚, 有兩個10幾歲的小孩,與前妻各帶一個小孩,目前從事港式 飲茶廚師,月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2次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信用卡固係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且信用卡隨時可掛失補辦,一旦發卡機構重新發給持卡人信 用卡,原遭盜刷之信用卡已無任何支付功能,無財產價值, 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之獲得利益或商品,價值共 計7,685元,為其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3月13日下午6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圓慶店 2 111年3月13日晚間7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 3 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0之統一超商千成店 4 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信店 5 111年3月17日上午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台大店 6 111年3月18日晚間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亞店 7 111年3月19日上午4時48分許 前開統一超商台大店 8 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23分許 前開統一超商台大店 9 111年3月21日上午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運店 10 111年3月21日上午4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京江店 11 111年3月22日上午5時59分許 前開統一超商台大店 12 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22分許 前開統一超商台大店 13 111年3月24日凌晨零時7分許 前開統一超商台大店 14 111年3月24日晚間8時44分許 前開統一超商台大店 15 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 前開統一超商台大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3月18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麥當勞餐廳 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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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