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筠明知自己已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且明知先前所 犯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2號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確定)已因撤銷緩刑而即將入監執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黃鈺喬、 曾淑芬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黃鈺喬佯稱 :願與其共同開發新竹市○○段○0000○0000號土地,但須先 出資以支付地主訂金云云,使黃鈺喬陷於錯誤,陸續以匯 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78萬元。(二)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號曾淑芬住處,向曾淑芬佯稱:因土地開發,需款孔急 ,需要借150萬元云云,使曾淑芬陷於錯誤,最終湊得80 萬元現金交付蔡筠。
嗣黃鈺喬發覺蔡筠並未投入前開北門段土地投資,與曾淑芬 屢向蔡筠催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鈺喬、曾淑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告訴人黃鈺喬交付之478萬元及告 訴人曾淑芬交付之8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478萬元是我向黃鈺喬的借款,作為私下處理私人土 地暗盤交易之用,並非要處理新竹市○○段○0000○0000號土地 ,我有簽本票,也有簽協議書稱若土地有處理成功,會直接 分紅給黃鈺喬,入監執行前也有先給付給黃鈺喬借款利息; 80萬元部分,也是我向曾淑芬的借款,其中60萬元用來處理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隔壁土地,20萬元拿給曾 淑芬之親戚邱碧堅作為定金;我入監執行前有跟黃鈺喬說, 但沒有跟曾淑芬說;借款時我都有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沒 有要騙他們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認定事實欄一(一)詐欺黃鈺喬部分事實之理由: 1.上開事實,除被告自承收受黃鈺喬交付之478萬元及開立 同額本票等情外,業據黃鈺喬於偵查(他卷第147-151頁 )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3-94頁)指訴:被告是1位大 姊在109年底介紹給我的,被告當時到我之前的餐廳說他 已整合好新竹市○○段○0000○0000號的土地,現在要給每位 地主10-20萬元訂金,才有權利授權給被告買土地,所以 陸續要我投資土地開發,說投資開始最多2個月就會獲利 ,我自110年起陸續匯款至被告太太陳麗香帳戶,有部分 由被告來拿現金,共478萬元;被告有時十萬火急,有時 跟我說有地主土地要賣,我還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用房子 貸款貸給他,我每次交付錢之後,有要求被告開立相對應 的本票;陸續交款過一段時間後,我才於110年6月2日要 求被告寫下協議書,其中有提到要給我450萬元紅利,大 約是30-40%的獲利,我才會拿信用卡預借現金、拿房子去 抵押借款;因我到110年底都沒拿到投資紅利,就去新竹 察看,認識當地的里長,里長也是當地的土地整合人,他 說地主都沒收到訂金,我才知道受騙;若被告跟我說向我 拿的款項是要供他自由運用,我不可能會拿款項給他;在 被告要入監執行前,我因為去設定抵押、信用貸款,每個 月都要繳6、7萬元利息,後來跟被告好說歹說,他就叫他 女兒匯了4萬元給我,112年3月31日被告假釋出監迄今, 均未再跟我聯繫還款等語甚詳,並有110年6月22日協議書 影本(他卷第49頁)、被告開立給黃鈺喬之本票9張影本( 他卷第51-55頁)、被告配偶陳麗香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表(他卷第167-171頁)、黃鈺喬匯款紀錄(他卷第205-225 頁)、被告庭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3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稱所收取黃鈺喬交付之款項僅為 「借款」,而非「投資」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黃鈺喬簽立 110年6月2日協議書之內容,業已載明「本人蔡筠與黃鈺 喬共同開發新竹北門段1252、1253等地段,面積共達610 坪,本人承諾開發完成買賣成交同時,給予黃鈺喬勞務費 及投資紅利450萬元」等「投資北門段土地」之約定(他 卷第49頁),另參以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所開立之本票金額 ,計至110年6月22日前僅128萬元(即80萬元+28萬元+10 萬元+5萬元+5萬元,見他卷第51、53頁),卻於該協議中 約定給予黃鈺喬450萬元之投資紅利,換算年報酬率高達3 51%,足徵其等間之約定確係「投資」而非單純借款,否 則,黃鈺喬於交付款項當時剛認識被告未滿2月,若非追 求高額投資獲利,豈有僅基於友情或信任即願為提供被告 資金而設定自身房屋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之理?益見黃鈺 喬前開所指,要屬信而有徵,被告確有「佯稱投資」以獲 取款項之事實。
3.被告雖辯稱黃鈺喬交付之款項係作為私下處理私人土地暗 盤交易之用,並非處理新竹市○○段○0000○0000號土地云云 ,惟其所辯,不僅與前開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且被告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將該等款項用於整合土地 買賣或交付地主之相關契約、收付單據等證明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辯稱「係暗盤交易其他土地」之說詞,顯屬杜撰 ,不足採信。
4.被告前因107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履行108年1月31日 給付30萬元、之後以每2月為1期、每期給付30萬元、共計 237萬元之緩刑負擔,於108年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經 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5號、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11 0年度撤緩字第38號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嗣經本 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認被告多 次未依原緩刑負擔期限履行賠償,截至111年1月14日為止 尚有99萬元未給付,緩刑條件履行僅約60%為由,撤銷其 緩刑宣告,於111年2月7日確定,被告乃於111年5月23日 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同年5月 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他卷 第17-23頁)、裁定(他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63-67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可認定。 則以被告於110年間向黃鈺喬借款之時,尚有200餘萬元之 緩刑負擔未清償,且多次因未按時還款而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前案緩刑宣告,至111年初尚有99萬元未清償等情觀之
,被告於收受黃鈺喬投資款項時,根本已陷於無資力、無 清償能力之狀態。被告於收受黃鈺喬478萬元款項後,雖 有開立同額本票,但僅於111年5月6日入監執行前依黃鈺 喬之要求給付4萬元(本院卷第43頁),112年3月31日假 釋出監迄今,均未再與黃鈺喬聯繫還款事宜,亦經黃鈺喬 指訴在前,本院審理迄今,被告雖一再陳稱該等土地整合 已將完成(本院卷第38-39、95頁),卻始終未有實際還 款之行動,堪認被告前開開立本票、交付4萬元所為,無 非係為取信黃鈺喬以避免其察覺遭騙而為,實則自始並無 還款真意甚明。
5.基上,被告並無資力、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卻佯以投資 北門段土地名義收取黃鈺喬投資款項,而未將款項用於投 資該等土地整合事宜,則其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事實,至為明確。
(二)認定事實欄一(二)詐欺曾淑芬部分事實之理由: 1.此部分事實,除被告自承收受曾淑芬交付之80萬元及開立 同額本票等情外,業據曾淑芬於偵查(他卷第153-155頁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6-107頁)證稱:111年4月間 ,我跟被告才認識4、5個月,當初是代書介紹他來,說要 來我們這邊看土地,他便經常來我家泡茶說投資土地的事 ,案發前被告自己來我家,念我聽不懂的咒語,隨後稱要 向我借150萬元,說馬上會還我,我跟我先生都傻掉,之 後又一直打電話來說「嫂子,妳如果不救我,我會死(台 語)」,我就去銀行領60萬元、郵局領10萬元,湊上家中 10萬元現金,最後總共借給被告80萬元,被告有當我的面 交20萬元給邱碧堅,但我不知交付原因為何;因為被告之 前都會和黃鈺喬一起來我家,我交付80萬元後隔1、2天就 打電話給黃鈺喬,黃鈺喬說「這樣慘了(台語)」,並說 被告隔幾天就要入獄,我當時才知道被告要入監執行,才 知道被騙,之後我才在111年4月27日要求被告簽80萬元本 票給我,事後經多方打聽,才知道被告把這筆錢拿來給太 太做安家費;我若知道被告即將要被關,或是要給太太安 家費,根本不可能將錢交給被告,而被告出獄至今都沒有 還我錢等語歷歷,且有開立給曾淑芬之本票影本1張存卷 可憑(他卷第57頁),應堪認定。
2.參以本院前開論及被告因詐欺前案遭撤銷緩刑而需入監執 行之過程,被告至少於111年2月7日撤銷緩刑裁定確定時 ,即知悉自己未久將入監執行長達1年,且當時已有無資 力、無還款能力之情形存在,卻刻意隱瞞該等影響債信之 不利資訊,隨即於同年4月間以故弄玄虛、佯稱急迫等方
式向曾淑芬開口商借150萬元,最終取得80萬元,顯有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之情。而被告於借款之時 ,並無提供任何擔保,係經曾淑芬要求始開立同額本票, 迄今亦未返還曾淑芬分毫,益證其開立本票之舉僅為取信 曾淑芬詐術之一部,自始並無還款意願。縱被告確有將80 萬元中之20萬元交付案外人邱碧堅,亦僅屬被告詐得財物 後如何自行運用處分之問題,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不法 意圖、詐欺犯意之判斷無涉,況被告自始無法提供任何投 資土地之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即對其為有利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黃鈺喬、曾淑芬所為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中又 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無還款意願,卻佯以投資土地、借款 等名義,訛詐黃鈺喬、曾淑芬2人分別交付高達478萬元、80 萬元之款項供其任意花用,使告訴人等受有巨大財產損害, 損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迄今仍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不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亦多仍 未歸還,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本院考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酌以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 頁),暨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復綜合評價2罪罪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暨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自黃鈺喬處詐得之478萬元及自曾淑芬處詐得之80萬元 ,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黃鈺喬4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予以 扣除而不予沒收、追徵,就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總額554 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