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鋯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鋯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廠牌:MILWAUKEE)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1米半)、手工具貳支(板手、斜口鉗)、噴槍參支及測試電子零件手提箱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鋯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但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5日3時1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文化大學大孝館地下4樓庫房,徒手竊 取蔡萬春所有之電線1批(1米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手工具2支(板手、斜口鉗)價值600元、電鑽1把(廠 牌:MILWAUKEE,購入價4500元)、噴槍3支(6000元)及測 試電子零件手提箱1個(100元),共計1萬1500元。嗣經蔡 萬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扣得電鑽1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萬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皓月(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缺席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 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有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文化大學 大孝館地下4樓庫房及取走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一節予以肯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拿的東西是廖 俊強老師沒收我的東西,我當時是學校的研究生等語。另其 警詢時辯稱警方所查扣之電鑽1把是107年在網路上所購買, 並未竊取蔡萬春所失竊之物品(偵卷第15-18頁);又於偵 查中辯稱:電鑽我不確定是不是學校的,就算是學校的公物 ,在學校用學校的公物,我不算偷竊(偵卷第183頁)。然 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電線1批(1米半)、手工 具數支(板手、斜口鉗)、電鑽1把、噴槍3支及測試電子零 件手提箱1個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萬春於警詢時證 稱:我是文化大學特約的環保回收廠商,並對學校的保管組 負責,負責文化大學大孝館B4庫房的門禁管理及物品放置及 修繕,因發現我於109年07月06日10時許士林區華岡路55號 (文化大學大孝館B4房內發現我所有電線1批(長度約1米半 )、手工具(板手、斜口鉗)、噴槍3支、測試電子零件之 手提箱1個遭竊,除電鑽(自購)及手工具外,其他物品都 是文化大學的報廢品並賣斷給我。該處是文化大學所有的庫 房,該庫房管理單位是學校的保管組。該庫房是放置學校物 品所用。有以數字鎖上鎖。管理方式為校方如需要放置或拿 取物品,要先聯繫校方保管組後再由保管組聯繫我,並由我 開鎖讓人放置或拿取物品。任何人皆不能自由進出入擺放或 拿取物品除非經由校方同意才可。電線1批(長度約1米半) 為300元、手工具(板手、斜口鉗等詳細工具數目未經計算)
約為600元、電鑽1把當初購入之價格為4500元、噴槍3支為6 000元、測試電子零件之手提箱1個為100元,總計損失為115 00元等語。另其偵查中亦結證稱:109偵13906號卷第49-54 頁照片上的電鑽及箱子是我失竊的東西,整組一起不見。這 些東西是在文化大學的卸貨平臺發現的。我有看到陳皓月在 那邊,不知道施作什麼,發現他拿照片上的電鑽在用。我當 時有確定電鑽是我的。因為我購買的電鑽上會有貼店號,我 看到電鑽上握把上有貼「捷誠五金」的貼紙,我的電鑽是在 那邊買的,我確定是我的。那是整組的,又在扣到電鑽前一 天有拍到陳皓月拿一些東西,也有停車場的畫面。 (偵卷第19-24頁、調偵緝卷第249-257頁)。另證人即文化大 學體育室組長廖俊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沒收過被告的 噴槍、斜口鉗、電鑽、刨刀、馬達。因為被告會把東西亂放 ,如果我們看到會整理,請他帶走。沒有沒收他的東西。但 是我們有發現他持有十字弓、BB槍還是瓦斯槍,因為這些是 危險物品,我們交給教官處理。蔡萬春是處理全校報廢物品 ,被告也知道等語(調偵緝卷第249-257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41-56、1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57-59 頁)、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調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證人蔡立誠即捷誠五金行員工提供出售商品所貼捷誠五金 貼紙(調偵緝卷第1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1年6月6日勘驗筆錄(調偵緝卷第203-205頁)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4日勘驗筆錄(調偵緝卷第207 -210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為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 卷第7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之態度,暨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調偵卷 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電線1批 (1米半)、手工具2支(板手、斜口鉗)、電鑽1把、噴槍3 支及測試電子零件手提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歸還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