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6號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堉慈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偵字第11686號),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堉慈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廷明知一般人申請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0年1月8日前某日,以需手機門號辦理通訊軟體LIN E帳號為由,商請李堉慈前往臺灣之星門市辦理手機門號, 李堉慈明知一般人申請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未有證據證明林彥廷、李堉慈知悉本案有其他共犯),於 110年1月8日,前往臺灣之星蘆洲長安門市,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並將之交付 予林彥廷使用,林彥廷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0年1、2月間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蘆洲區成 蘆大橋下籃球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由年籍不詳、自稱「李家豪」 之人以上開門號致電蕭瑞娟相約商討殯葬貨品交易,嗣於11 0年7月20日,「李家豪」與年籍不詳、自稱「劉怡汝」之人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新鴻國門市,向蕭瑞娟佯 稱:其為櫪群有限公司(下稱櫪群公司)員工,蕭瑞娟所持 有之舊塔位可供捐贈,只要再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便可交換公司新塔位云云,致蕭瑞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 現金5萬元使用權利金予「劉怡汝」,「劉怡汝」復表示需 持收據向公司商討塔位合約云云,而向蕭瑞娟回收已開立之 收據,再於110年7月28日,在上開統一超商新鴻國門市內, 交付5張私立宜城公墓聚菩緣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予蕭瑞娟。 嗣因蕭瑞娟致電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洽詢使用權狀詳情,遭該 公司回覆無該5張權狀之編號,蕭瑞娟另與年籍不詳、自稱 櫪群公司員工「蔡瑜俊」於110年8月5日14時許,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商談合約事宜,「蔡瑜俊」表示 權狀僅為申購證明,須提出收據始能簽約云云,蕭瑞娟始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林彥廷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而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堉慈因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3月7日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323號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6號)繫屬審理,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林彥廷所涉詐欺案件, 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 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31日追加起訴,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李堉慈、林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5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卷】 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林彥廷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李堉慈則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林彥廷是我的表哥,當時是因為林 彥廷說需要一個新的手機門號來辦理LINE通訊軟體,我才會 辦給林彥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林彥廷是被告之 表哥,在被告之胞兄過世時多有幫忙,李堉慈是因為自己親 戚有門號需求,且林彥廷也表示是工作上需要,才會在林彥 廷的請求下辦理等語。經查:
(一)李堉慈於110年1月8日前往臺灣之星門市申請本案門號, 並將之交付予林彥廷使用;嗣告訴人蕭瑞娟於110年7月20 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施以事實欄 所載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為李堉慈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2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1952號卷【下稱偵21952卷】第35-38、 39-40頁),復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本案台 灣之星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李堉慈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遠傳公司 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櫪群公司「李家豪」、「劉怡汝」、 「蔡瑜俊」之名片、私立宜城公墓聚菩緣區永久使用權狀 認購憑證5張、告訴人手機與本案台灣之星門號之通話紀 錄、櫪群公司開立之5萬元收款證明、手機通聯紀錄擷取 照片、「劉怡汝」名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為證( 見偵21952卷第23-24、25、26、27-30、49-57、60、62、 73-77、79、87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李堉慈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
(二)李堉慈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 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 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 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 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 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
3.關於李堉慈提供其申辦本案門號之緣由,被告於110年10 月11日警詢時先供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偵21 952卷第8頁),復於111年1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申 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申辦資料上的證件是我的沒錯,但 簽名不像是我簽的,我沒有辦過手機不可能簽名,我只有 用雙證件買過機車而已,我的身分證都是我母親保管的, 我不知道為何會被人拿去使用等語(見偵21952卷第95-97 頁),再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在 台灣之星辦理本案門號,辦好1、2天才交給林彥廷,他說 要設立一個Line帳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1815號卷【下稱他卷】第15-17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又改稱:本案門號我是當天辦好後就交給林彥廷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互核其歷次陳述,李堉慈對於 是否曾申辦本案門號?何時將該門號交給林彥廷?前後供 述已有不一,所辯已有可疑之處;況且李堉慈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本案門號是我第一次使用自己名義門號申辦,目 前為止除了本案門號外,我沒有用自己名義申辦過其他行 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衡情對於僅有一次 之人生經驗,歷時非久,豈有全無記憶之可能?果真李堉 慈無預見林彥廷取得本案門號將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何以李堉慈對此淺顯易記之事,卻要隱瞞並怪罪他 人偽造?益徵李堉慈所辯確與常情相違,而足以反證李堉 慈對申辦本案門號之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而在東窗事發 之際,試圖以其他說詞卸責至明。況且,李堉慈係於109 年間因胞兄過世而與林彥廷有較多往來,距離李堉慈申辦 本案門號已逾半年,且不知林彥廷確切之工作內容為何, 業據李堉慈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而李堉慈於本 案發生時係26歲之成年人,為碩士生,從事驗船工作,乃
一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 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以預見其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 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被告主觀上既有此 認識,卻仍輕率將本案門號交付並非至親之人申辦手機門 號,自有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林彥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李 堉慈前開辯解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林彥廷、李堉慈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李堉慈交付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予林彥廷,再由林 彥廷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李堉慈、林彥廷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 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應認其等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李堉慈 、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李堉慈、林彥廷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彥廷於112年4月11日具狀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其委請李堉慈申辦本案門號,復 將本案門號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林彥廷之刑事自首狀、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士檢迺勇112偵11686字第11290 38386號函在卷為證(見追加起訴卷第72-1、72-3頁), 足見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現林彥廷實行幫助詐欺 犯罪行為前,尚無合理之懷疑並知悉林彥廷有上開犯行, 是林彥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 檢察官坦認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堉慈輕易為並非至親關係 之林彥廷申辦手機門號,林彥廷再將本案門號供他人犯罪
使用,危害社會治安,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李堉慈始終否認 犯行、林彥廷則自首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害; 暨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生活、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彥廷自承交付本案門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林彥廷供承在卷(見本院追加起訴卷第65 -66頁),此為林彥廷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 在林彥廷犯行之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S IM卡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SIM卡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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