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9號
SLDM,112,易,18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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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豪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RAZER)壹台、Iphone X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9月17日前某日,先由該真實身份不詳人提供「泰8 」賭博網站(網址:http://mg.tai8899.net/app/,下稱泰 8網站)代理商帳號「a59433」及權限乙○○使用而得開放 泰8網站之會員帳號、供不特定賭客登入後下注簽賭後,乙○○ 即自111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利 用網際網路登入泰8網站後,開放權限供真實身份不詳、帳 號「a709985」、「a614822」、「a614958」、「a614959」 、「a615136」、「a615312」、「a615659」、「a615878」 、「a615879」、「a616345」、「a616730」、「a616731」 、「a617019」、「a634452」、「a645632」、「a646521」 、「a649141」、「a654234」、「a654561」、「a654951」 、「a658423」、「a663428」、「a669055」、「a678321」 、「a683294」、「a683841」、「a684019」、「a684192」 、「a684312」、「a687621」、「a689451」、「a692619」 、「a692628」、「a693174」、「a693181」等不特定之多 數人加入成為會員,再由其等以取得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電 腦或手機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泰8網站,進行下注職業運 動賽事等博奕遊戲乙○○再與賭客相約見面交付結清之輸贏



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 博。嗣於111年11月1日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乙○○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設備(RAZER)1台、Ip hone X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9號(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20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 、149至153頁,本院易字卷第32、44、56、6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博奕網站:泰8-管理帳號(a59433)登 入畫面、代理頁面、個人資料、樹型管理、歷史總帳擷圖、 博奕網站:泰8-會員帳號「a709985」、「a614822」、「a6 14958」、「a614959」、「a615136」、「a615312」、「a6 15659」、「a615878」、「a615879」、「a616345」、「a6 16730」、「a616731」、「a617019」、「a634452」、「a6 45632」、「a646521」、「a649141」、「a654234」、「a6 54561」、「a654951」、「a658423」、「a663428」、「a6 69055」、「a678321」、「a683294」、「a683841」、「a6



84019」、「a684192」、「a684312」、「a687621」、「a6 89451」、「a692619」、「a692628」、「a693174」、「a6 93181」管理頁面擷圖(偵卷第19至27、29至38、39至114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得電腦設備(RAZER)1台及Iphone X S Plus行動電話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辯護人雖辯稱卷附之泰8網站擷圖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等語, 惟泰8網站帳號「a59433」為被告使用,而上開各會員帳號 是使用泰8網站進行賭博會員,事實上也有使用該網站進 行賭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58頁),復有上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確有為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提供代理商帳號之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1年 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透過電腦 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經以代理商帳號為賭客開通會員帳號 之方式,數次提供該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



之賭客至各該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進而從賭客之投 注金額中獲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 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㈣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前案前科、年紀尚輕,且本案實際上並 無獲利,併審酌被告經營之規模、所涉程度、對社會的危害 有限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然查,上開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且 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非短,且其於110年間已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本案尚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正當途徑以謀生,竟 貪圖僥倖之利得,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 ,提供網站予賭客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 衡以被告前已因犯賭博罪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參與時間、所得利益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 住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無庸扶養任何人 (本院易字卷第6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 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 主張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所生的危害程度及本案獲利 甚微等因素,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洵屬無據。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之電腦設備(RAZER)1台、Iphone XS Plus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5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 獲利、印象中是賠錢等語(偵卷第13、151、153頁,本院易 字卷第32、61頁),復無證據認定扣案之現金150萬元為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 認定此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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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