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法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法諭因見告訴人曹伯誠於民國111年1 1月11日15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巷道,佔用道路停車妨害其 機車出入而心生憤怒,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 5時05分許,先行以廢棄之鋁箔包及保特瓶罐丟棄在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再刻意以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後退多次撞擊上開ANX-0680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右方車門及尾門,致該等車體部位板 金及烤漆受毀損而有刮痕,致令不堪用。嗣為警到場處理而 詢問在場目擊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2年8月21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