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17號
SLDM,112,撤緩,117,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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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威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簡字第12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威霖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該判決於108年8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12年 2月9日因至韓國上課及旅遊,聲請於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 月2日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惟該員於3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本署觀護人,其於3月1日在韓國因妨害秘密(在地鐵站偷拍 女生裙底)當場被路人壓制報警逮捕,致未依期到署執行保 護管束,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且疑 似於韓國再犯妨害秘密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 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 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31 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108年8月27日確定,緩 刑期間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乙情,有前揭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而受刑人自112年2月22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乙節,有受刑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 於出境前,以因上課、旅遊之關係,聲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至韓國10日以上,嗣經檢察官核准在案,有受保護管束人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即非未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自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5款所定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事。至 受刑人縱有因他案在韓國遭逮捕限制出境之情形,但此情係 於受刑人出境後即112年3月1日始發生,自不宜執為認定受 刑人故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基礎。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進而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參以本件受刑人所受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加 諸之刑罰懲治非輕;而緩刑負擔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負擔尚屬輕微,且緩刑期間係至112年8 月26日止,受刑人日後返國,緩刑期間已滿,亦無繼續履行 完成負擔之可能,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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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