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
第603號
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5號、第4350號、第4826號、第6024號、第7153號、第7329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153號、第10264號、第10641號、
第1080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萱犯如附表ㄧ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林志翰、李宜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江宥 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6至
20行關於「詎江宥萱竟仍與『柔(愛心符號)』、『慈愛』、『 執行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宥萱提 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執行長』」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詎江宥萱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柔(愛心符 號)』、『慈愛』、『執行長』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江宥萱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依指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下稱火幣)申辦帳號,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執行長』 」。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4至25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行關於「江宥萱再依指示將款項 轉予幣商,以購買等值之USDT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均更正為「江宥萱即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上開火幣 帳號之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出」。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證人劉 家伶提出之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況查詢資料、存摺影本」之 記載更正為「證人劉家伶提出之存摺影本」、關於「證人李 宜蓁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證明、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 「證人李宜蓁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⒉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證 人謝汶臻提出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 」之記載更正為「證人謝汶臻提出之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關於「證人許文彥提出之存摺影本、ATM客戶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證人許文彥提出之 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 ⒊補充「被告江宥萱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月 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343號、第36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 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柔(愛心符號) 」、「慈愛」、「執行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 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渠 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
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出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 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又如附表一編 號4部分,告訴人姚憶萍遭詐騙而匯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 戶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 而未遭轉出或提領,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未 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姚憶萍被騙款項既已匯入 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在被告管領支配中,依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轉出或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 ,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轉出 、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 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姚憶萍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及未遂 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犯行 ,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 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 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 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形 同「車手」之角色,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 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達成調 解,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亦願配 合至銀行辦理退還告訴人姚憶受騙匯入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內遭凍結款項之手續,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3 號、第366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6月28日調解紀錄表、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 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 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生病在家休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卷】 112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ㄧ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 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8月10日至12日所實施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反覆轉帳購 買USDT幣,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調解成立,及願歸還告訴人 姚憶萍遭凍結在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亦如前述,諒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林志翰、李宜 蓁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告訴人姚憶萍則 表示倘被告歸還遭圈存之款項,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有前引調解筆錄及調解紀錄表為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告訴人林志 翰、李宜蓁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 ,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間之調解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二所示。又 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前揭審判筆 錄第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0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將款項匯入其 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已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電子錢 包,並由「執行長」操作轉出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此如 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 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 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 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 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 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 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 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 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查,被告前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所餘之款項,由交易明細清楚可知為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姚憶萍之友人黃永欽所匯之款項,有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姚憶萍於警詢之陳述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第185頁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第10頁),該款項既明確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林志翰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5萬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劉家伶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5萬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陳于玄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①5萬元 ②4萬2,950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姚憶萍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100萬元 (尚未轉出)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歐湘雯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2萬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李宜蓁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①5萬元 ②9,000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黃怡瑄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10萬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被害人 許文彥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①3萬5,000元 ②1萬8,000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曾泳綺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5萬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 謝汶臻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1,080元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江宥萱應向林志翰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貳仟元至林志翰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江宥萱應向李宜蓁支付伍萬玖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壹仟元至李宜蓁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被 告 江宥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萱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 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 等出言遊說江宥萱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 ,收款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雖依江宥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 ,再予轉帳之必要,是「柔(愛心符號)」、「慈愛」、「 執行長」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其應已預見「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 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 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詎江宥萱竟仍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 行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宥萱提供 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執行長」,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江宥萱再依指示將款項 轉予幣商,以購買等值之USDT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除附表編號4 姚憶萍匯入款項尚未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家伶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于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姚憶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歐湘雯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李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宥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內容為「薪水高、輕鬆做」而結識LINE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公司會計用途,其收款後遂向幣商購買USDT,報酬為每月3萬2,000元。 2.坦承其前曾從事會計工作,之前工作無須提供本人帳戶予公司使用,對方並未告知其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對方要求其收受款項後隨即購買虛擬貨幣,如銀行照會時,向銀行偽稱為裝潢費用,其曾懷疑對方從事不法行為。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翰、劉家伶、陳于玄、姚憶萍、歐湘雯、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林志翰提出之匯款證明、金融卡正反面照片 3.證人劉家伶提出之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況查詢資料、存摺影本 4.證人陳于玄提出之匯款證明 5.證人姚憶萍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網站截圖畫面 6.證人歐湘雯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7.證人李宜蓁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其餘帳戶(除姚憶萍匯入款項尚未轉出)。 4 被告提出之USDT購買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收款後遂向幣商購買USDT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柔(愛 心符號)」、「慈愛」、「執行長」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處斷。又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對附表各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㈡被告自承其實際收受之報酬為2,98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法宣告追徵。又附表編號4告訴人姚憶萍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且因該 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對
該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志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20時40分許,向林志翰佯稱:在etoro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1日18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匯出。 112偵3275 2 劉家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向劉家伶佯稱:操作蝦皮可賺現金回饋云云。 111年8月11日14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匯出。 112偵4350 3 陳于玄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某時許,向陳于玄佯稱:在vtetftradex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20時13分、2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4萬2,95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匯出。 112偵4826 4 姚憶萍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3時許,向姚憶萍佯稱:合夥購買設備儀器云云。 111年8月12日15時1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尚未轉出)。 112偵6024 5 歐湘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向歐湘雯佯稱:須先轉帳至客服指定帳戶始可領用優惠券及回饋金云云。 111年8月10日14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匯出。 112偵7153 6 李宜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23時36分許,向李宜蓁佯稱: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1日13時36分許,匯款5萬元、9,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匯出。 112偵7329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江宥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275、4350、4826、6024、7153、7329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萱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 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 等出言遊說江宥萱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 ,收款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雖依江宥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 ,再予轉帳之必要,是「柔(愛心符號)」、「慈愛」、「 執行長」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其應已預見「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 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 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詎江宥萱竟仍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 行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宥萱提供 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執行長」,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江宥萱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予幣 商,以購買等值之USDT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宥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內容為「薪水高、輕鬆做」而結識LINE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公司會計用途,其收款後遂向幣商購買USDT,報酬為每月3萬2,000元。 2.坦承其前曾從事會計工作,之前工作無須提供本人帳戶予公司使用,對方並未告知其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對方要求其收受款項後隨即購買虛擬貨幣,其並未確認款項來源,如銀行照會時,向銀行偽稱為裝潢費用,其曾懷疑對方從事不法行為。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黃怡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其遭ㄓ阿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至其餘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