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慕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慕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之 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8行關於 「提款卡」之記載後補充「(含密碼)」;犯罪事實欄關 於「葉靜儀訴請」之記載應予刪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慕雲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葉靜儀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 人葉靜儀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 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兼職早餐店員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8號卷112年8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存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 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
被 告 張慕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慕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先申請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服務,再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便 利商店店到店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2月6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葉靜儀,佯稱網路遭駭 、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5分、18時 40分許、18時43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該款 項旋遭提領,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葉靜儀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靜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慕雲坦承有以上開所述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想找家庭代工, 對方說要交提款卡,因為要叫貨的數量,會代墊錢,我有申 請網路銀行,但是跟這個不一樣,這是什麼幣的,我的對話 截圖在手機裡面,網路銀行是臉書上找工作的,我當時找很 多家家庭代工,有一家要繳交提款卡,另一家要我開網路銀 行帳號,網路銀行部分我也有交出去,是交給不同人,時間 沒差多少,我覺得我是被騙。然徵之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確認對方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 等資料作合理之合法性查核,而與對方素不相識、空無合理 信任基礎,且該對話紀錄並不完整,除了沒有對話「日期」 以外,寄送資訊及被告詢問「確認一下你說拿我的卡片是要 做什麼用的」以後,就再無被告回覆內容等情,有被告當庭 提供檢察官翻拍之手機畫面1份在卷,是該截圖是否確為被 告交付提款卡前與對方之真實對話及真實交付原因等節,尚 有可疑。又依被告自己所稱有的家庭代工是要求交付交付網 銀,代價是1日1,000元,交付提款卡者沒有代價,顯然應該 可以得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與取得家庭代工 之工作本身並無關連,而其所能取得報酬的原因,僅是因為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提款卡,顯然與一般合法之工 作方式有違,被告應可以預見可能經不法使用卻仍執意為之 。另本件尚有本案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第2條 第2款、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