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葉采揚、林萬生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 「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關於「資料」之 記載補充為「提款卡與密碼」,第14行關於「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附表一編號⑴「匯款時間 」欄內關於「①111年5月27日13時10分許」、「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內關於「①5萬元」之記載均予刪除,編號⑵「 匯款時間」欄內關於「①111年5月30日13時37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①111年5月30日13時46分許」,編號⑷「匯款時間」 欄內關於「②111年6月1日20時1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②111 年6月1日20時17分許」,編號⑸「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更 正為「①111年6月2日14時17分許、②111年6月2日14時18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內之記載更正為「①5萬元、 ②5萬元」;暨證據清單編號㈢中關於「證人王柔涵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王柔涵匯款明細1份」均予刪除,並補充「 被告林彥志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1號、第439號、第440 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嗣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葉采揚、林淑敏、林萬生、洪祖婼、許珮真、被 害人蔡宜婷(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 人葉采揚、林萬生、許珮真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賠償告訴人葉采揚、林萬生所受部分損失,另已當庭賠償 告訴人許珮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2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1號、第439號、第440號調解筆錄及賠 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又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 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市場攤販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卷112 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本案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葉采揚、林萬生、許珮真均 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葉采揚、林萬生 ,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許珮真,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 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葉采揚、林萬生之賠償 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 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葉采揚、林萬生所受 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葉采揚、林萬生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 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 因本案犯行共獲得3至4萬元報酬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而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供查明其具體之犯罪所得 金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實際賠 償告訴人許珮真5,000元,就此賠償之5,000元部分應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尚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自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僅被告於本院 宣判後履行上開賠償時,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 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林彥志應向林萬生支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匯款參萬元至林萬生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餘款伍萬元,自一一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至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彥志應向葉采揚支付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一一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葉采揚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18號
被 告 林彥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志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7日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蔡宜婷、洪祖婼、葉采 楊、許珮真、林萬生、林淑敏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第1層詐騙帳戶,即遭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2層帳 戶,再層層轉匯至附表三、四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宜婷、洪祖婼、葉采楊、許珮真、林 萬生、林淑敏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祖婼、葉采楊、許珮真、林萬生、林淑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被害人蔡宜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宜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詐騙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蔡宜婷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㈢ 告訴人洪祖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祖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詐騙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柔涵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洪祖婼匯款明細1份 證人王柔涵匯款明細1份 ㈣ 告訴人葉采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采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詐騙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采楊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1份 ㈤ 告訴人許珮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珮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詐騙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珮真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1份 ㈥ 告訴人林萬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萬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詐騙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萬生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1份 ㈦ 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淑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詐騙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淑敏之匯款明細1份 ㈧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二層、第三層詐騙帳戶一覽表、本案帳戶提領時地一覽表、第一層詐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三、四所示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取照片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詐騙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轉入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第1層詐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采楊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7日13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30日12時51分許 ③111年6月2日13時24分許 ④111年6月2日14時27分許 於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6萬元 (2) 蔡宜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許,以參加課程及國稅局查稅、銀行查扣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30日13時37分許 ②111年5月31日15時14分 ①於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敬門市使用ATM匯款 ②於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3萬元 ②1萬元 (3) 林淑敏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日18時42分許 ②111年6月1日 19時57分許 於彰化縣○○鄉○○巷0○00號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4萬5,000元 ②4萬4,000元 (4) 林萬生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日 19時40分許 ②111年6月1日 20時18分許 ③111年6月1日 20時19分許 ④111年6月2日 14時7分許 於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④4萬元 (5) 洪祖婼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6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14時18分許 於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6) 許珮真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年5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於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附表二 第2層帳戶
編號 匯入第2層帳戶之附表一人員 第2層帳戶 (1) 附表一編號(1)、(2)、(5)、(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 (2) 附表一編號(3)、(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附表三 第3層帳戶
編號 匯入第3層帳戶之附表一人員 第3層帳戶 (1) 附表一編號(1)、(2)、(5)、(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附表一編號(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
附表四 第4層帳戶
編號 匯入第4層帳戶之附表一人員 第4層帳戶 (1) 附表一編號(1)、(2)、(5)、(6) 中國信商業銀行 (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