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94號
SLDM,112,審金簡,19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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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3號、第3969號、第12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翔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111年7月11日前」更正為「1 11年6月27日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附表所所示」更正為「附表 所示」。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白翔宇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
 ⒉補充告訴人黃三其、李文富鍾宜蒨及被害人彭登茂、徐衍 琦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白翔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 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李 文富、被害人徐衍琦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0萬元 達成調解,另告訴人黃三其、鍾宜蒨及被害人彭登茂則未到 庭,以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撞球場 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白翔宇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而取得6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未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已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文富、被害人徐衍琦 前開款項,此部分約定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犯罪所得,故認 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轉帳之人,而 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
第3969號
第12022號
  被   告 白翔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翔宇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 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白翔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二)於111年5月間向徐衍琦佯稱: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衍琦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徐衍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三其、李文富鍾宜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以6萬元之代價,交付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交付上開帳戶前,有跟對方確認是否為正常金流,對方告訴伊只是做虛擬貨幣而已等語。 2 告訴人黃三其、李文富鍾宜蒨;被害人彭登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匯款前揭款項至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徐衍琦於警詢時之指述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前揭款項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或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白翔宇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 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三其 111.7.11 5萬元 5萬元 陳宇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7.11 13萬5000元 112偵5423 2 李文富 111.6.27 45萬元 45萬元 同上 111.6.27 70萬元 112偵12022 3 鍾宜蒨 111.7.4 5萬元 同上 111.7.4 5萬元 同上 4 彭登茂 (未提告) 111.7.15 40萬元 吳豐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7.15 5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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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