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90號
SLDM,112,審金簡,190,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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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9、12613、12784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0、155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佳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因貪圖提供每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9時21分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接待客服--王繡榆」之人的指示,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 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接待客服-王繡榆」指定之人 ,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接待客服-王繡榆」,供「接待 客服--王繡榆」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用 。嗣「接待客服-王繡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 匯入帳戶,除附表編號2部分之款項因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圈存,致無法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廖佳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影本各1份。
 ㈢證人即被害人廖怡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通話紀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罕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紀錄、 通話紀錄1份。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新臺幣交易 明細1份。
 ㈥證人即告訴人蘇英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明細、 通話紀錄各1份。   
 ㈦證人即告訴人洪純純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 片1份。
 ㈧被告提出其朋友與「接待客服--王繡榆」之對話紀錄1份。 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 查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為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6)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黃柏穎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與其他告 訴人、被害人等則未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 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柏穎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柏穎,佯稱: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連續20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柏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6時3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廖怡雯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撥打電話予廖怡雯,佯稱:網路匯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廖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6時48分許 1萬5,989元(因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陳罕同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罕同,佯稱:因客服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陳罕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林詠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詠翔,佯稱:因駭客入侵遭盜用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林詠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6時31分許 5萬0,012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蘇英明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蘇英明,佯稱:因工讀生誤植訂單,導致下單10張記憶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蘇英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18分許 4萬8,019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洪純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53分許起,佯裝良興電子、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純純,佯稱:遭駭客入侵,其訂單被重複下單並增加數量,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取消云云,致洪純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7時22分許 3萬9,038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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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