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孔祥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竹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孔祥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係朱○○之配偶,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第9 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 成員,是被告故意傷害、侮辱朱○○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毀 損朱女眼鏡,除係犯後述之普通傷害、公然侮辱、強制及毀 損各罪以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實際刑罰,故仍應按上開 各罪之法定刑處斷,即為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普 通毀損罪。被告多次毆打朱○○臉部,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 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論以接續犯一罪即為已足。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朱 ○○施暴,雖有不同之毆打、拉扯、毀損等行為,然此均係因 不滿朱○○照顧小孩,超量餵奶,而以妨害朱○○離去,妨害朱 女之行動自由為目的,又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 實施,堪信其所犯上開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參酌 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朱○○在警詢中亦稱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動手
,被告平常並無暴力行為等語(偵查卷第10頁),尚查無不 良素行,被告此次雖係因不滿朱○○違反醫囑對幼女餵奶超過 15CC(偵查卷第25頁、第68頁),然單憑此節即貿然在馬路 上對朱○○施暴,未免太過,非但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難認可 取,即犯罪手段也極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朱 ○○達成和解,兼衡朱○○因本案所蒙受之身體、心理傷害,並 考量朱○○警詢時表示伊認為被告有精神疾病、被告有吃精神 疾病的藥,且曾說過要去就診憂鬱症等語(偵查卷第10頁) ,且被告事後經就診結果,也確實罹患憂鬱症,此有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出據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41 頁 ),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教育與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 1 項、第309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78號
被 告 孔祥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祥竹與朱○○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孔祥竹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1樓「○○社區」側門馬路上,因不滿朱○○ 多倒15CC之母奶餵小孩,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強制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先將自己 所載安全帽朝地上猛力丟擲,再徒手攻擊抱著小孩之朱○○臉 部3次,過程中並以強暴之方式,阻止朱○○離去,而妨害朱○ ○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朱○○受有左臉紅腫(10*5平方公分 )、頭痛、頭暈、左上臂瘀青(1.5*1平方公分)及左上臂 紅腫(6*5平方公分)等傷害、個人尊嚴受損及所載之眼鏡 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毀損、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朱○○受有犯罪事實所列傷害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86號)1份 證明朱○○因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毀損、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孔祥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 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