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木煌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木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木 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第6 行關於「之拆除物」之記載更正為「所產生之廢木材棧板( 廢棄物代碼D-0701,下稱本案廢棄物)」,第7行關於「清 除」之記載更正為「清理」;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木 煌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 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 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 準第2條第1至4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收取 民宅裝修工程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堆置及燃燒,其載送並以熱處理方式燃燒本 案廢棄物,依上揭說明,自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 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乃 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而其所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 重,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擅自載運 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堆置及燃燒,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 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影響環境衛生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配偶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卷112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3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參以公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見前開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 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因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 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獲取新臺幣8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卷第43頁),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
被 告 潘木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木煌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為牟取 清除、處理費用,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4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 車輛),前往載運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新村民宅裝修工程之拆 除物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以堆置及燃燒之方 式清除上開廢棄物。嗣為民眾通報消防隊發生火災,經警前 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木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他人之廢棄物,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燃燒之事實。 二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採證照片 被告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以燃燒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 ㈡被告載運之廢棄物係民宅裝修工程拆除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