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60號
SLDM,112,審訴,360,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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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葵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宜葵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成年 子女1 名、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已於11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 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
  被   告 陳宜葵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第311號、 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宜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 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與中正北路 口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1年9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39巷口, 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經警依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宜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57427)。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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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