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32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品 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考量其除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 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 定應送觀察勒戒,經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31號裁定應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7日戒治完畢,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 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雙連站男廁內,將 海洛因與溶劑混合為液體,並以針筒將之注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蕭宏斌施用後倒臥於廁所 內,經民眾通報警到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327公克),並徵得蕭鴻彬同意採尿,尿液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雙連站男廁內,將海洛因與溶劑混合為液體,並以針筒將之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證明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捷運警察盧炘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捷運警察到場時,被告倒臥在地意識混亂,手背仍插有針筒,扣案海洛因1包即在廁所內之事實。 3 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份 4 扣案海洛因1包、沾染海洛因之針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7公克)、針筒1支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7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雙連站男廁內,將海洛因與溶劑混合為液體,並以針筒將之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7公克)為毒品,扣 案針筒1支沾染海洛因已難以析離,也因總體視之為毒品,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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