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2年度,15號
SLDM,112,審自,15,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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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曾奕凱

被 告 張忠雄(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 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273條第6項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明。二、經查,本案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自訴,未見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其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 甲○○,而未就其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 )詳為記載,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人,致本院 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是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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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