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聲字第1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訴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2年2月14日11 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823公克,驗餘 淨重:0.079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3 879公克,驗餘淨重:0.385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前者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該院111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各沾有微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