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3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坤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坤堂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時起貪念而竊取 被害人呂世昌之雨傘,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坦承犯行,及其之前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打臨時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又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33號
被 告 黃坤堂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號 巷口,見呂世昌所有放在該處之紅白相間遮陽傘1把(價值 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呂世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坤堂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拿取上開遮陽傘之事實。 2、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人呂世昌所有之遮陽傘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遮陽傘照片1張、被告面容及衣著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