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潘碧玲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77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湖簡字第18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
復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認罪,而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碧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 行尚稱良好,雖係因缺錢而下手行竊(偵查卷第37頁),然 此次竊得之物均係清潔用品或食物等日常所需,非休閒娛樂 商品或奢侈品,又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湖簡卷第31頁),經 濟條件確實不佳,犯罪的動機、目的,與一般純然貪於逸樂 而懶於工作者有別,患有思覺失調症,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各 1 份存卷可查(湖簡卷第19頁、第21頁),雖無事證顯示其 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畢竟 也較常人低下,據黃婷暄所述(偵查卷第7 頁),失竊的商 品總價為新臺幣510 元,並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偵查卷第21頁),犯罪情節與損害均尚稱輕微,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黃婷暄則表示被告在店內多次行竊,無意和 解,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112 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返還給被害人,此如前 述,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