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70號
SLDM,112,審簡,570,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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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在上揭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朋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建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盧俊丞產生爭執後,竟即 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
  被   告 吳建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街0弄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朋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中山北路5段(北往 南車道,銘傳大學對面)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盧俊丞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以「幹你娘雞掰」(台語)乙語辱罵盧俊丞,足生損 害於盧俊丞之名譽。
二、案經盧俊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朋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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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