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54號
SLDM,112,審簡,554,202308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
被 告 詹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 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士簡字第29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世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世光楊局堂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世運村社 區」大樓鄰居,雙方前因車禍糾紛而有爭執,詹世光因此 心生不滿,竟有如下兩次恐嚇楊局堂之犯行(詹世光被訴公 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
(一)基於恐嚇犯意,先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 上址大樓1 樓大廳處,接續出言向楊局堂恫稱:「我想踹 你」、「要輸贏找我,要死免驚沒鬼可做」、「你娘卡好   」等語,繼而於翌日(12月16日)凌晨0 時許,再至上址 社區大廳處,向管理員稱:「你叫楊局堂下來,幹你娘, 你跟他說我想殺了他」等語,使楊局堂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犯意,於112 年3 月2 日某時,在 上址社區1 樓大廳處,接續出言向在場之不詳住戶稱:「 死老猴」、「我可以賠上我生命陪他,我可以跟他玩」等 語,使楊局堂輾轉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楊局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世光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楊局堂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7 頁反面 、第26頁),此外,並有12月15日該次之大廳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且被害人 因此心生畏懼,即為已足,是故,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 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雖不能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若行為人係有意透過第 三人間接傳達惡害通知給被害人時,與前開情形不同,則仍 應成立恐嚇罪(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1259號研究意 見參照),茲查,本案被告部分的恐嚇言語,雖僅係在外揚 言,並未直接通知楊局堂,然其既有意透過管理員或其他在 場住戶轉告給楊局堂知悉,自應認其恐嚇目的已達,楊局堂 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從而受到危害,故被告該部分所為,依 上說明,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111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起持續出言恫嚇楊局堂, 至翌日(16日)凌晨0 時許止(參見事實欄(一)部分),此 部分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客觀上也無從將其連串之言語,割裂評價,故為接續犯,僅 需視為1 個法律上之行為,而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 為已足;同理,被告於112 年3 月2 日接續出言恫嚇楊局堂 (參見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也僅依接續犯之例,而論 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共犯兩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兩次的犯罪手法、被害人 均屬相同,然因兩者相去約有2 個半月之久,客觀上已經可 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前開所為係接續犯,應包括的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雖非無見,惟依上說明,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因車損宿怨,率爾出言恫嚇楊局堂,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楊 局堂達成和解,楊局堂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楊局堂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兼衡楊局堂因本案 受害所蒙受之心理壓力,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緩刑: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5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4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迄今已逾5 年,此次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參酌雙方已經和解,楊局堂並已撤回告訴,本院因認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