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寶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寶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對 黃光明恐嚇稱」之記載補充為「因細故與黃光明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光明恫稱」,第5行關於 「盧寶霖復徒手毆打」之記載補充為「盧寶霖復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寶霖於本 院民國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光明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未思循理性 方式處理,竟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實屬不該,衡 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包商工作、月收入逾新臺幣6萬元、未 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49號卷112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被 告 盧寶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寶霖於於111年11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0、11樓間之樓梯,對黃光明恐嚇稱:讓你知道什麼叫 流氓,讓你沒辦法在這裡做事,流氓不是作假的,要找三個 年輕人來找你,讓你沒辦法在汐止區公所繼續服勞役等語, 黃光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盧寶霖復徒手毆打黃光 明,致黃光明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及前額多處挫傷、雙側 耳廓挫傷、右側鼻翼擦傷、口腔黏膜破損及血腫、右側無名 指挫傷等傷害。嗣黃光明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寶霖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光明、簡嘉慧、陳君薇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黃光明傷處照片3張。 證人黃光明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及前額多處挫傷、雙側耳廓挫傷、右側鼻翼擦傷、口腔黏膜破損及血腫、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證人黃光明、簡嘉慧指認被告為行為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