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翎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號、第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86號),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翎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補充查獲經過為「嗣警方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19時13分許,因另案獲報前往上址,經徵得張翎馨同 意後入屋查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 張翎馨所有),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至7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 嗣張翎馨於111年11月25日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興仁派出所,向警方坦承其前開於同年月22日所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翎馨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訊問時所為 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 2年1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761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向警 方供承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12年1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7611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被告111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卷第3、8頁),其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 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無業、偶爾會幫前老闆做簡報及展覽場佈置等 工作、單身、育有子女、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卷112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 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供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 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張翎馨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翎馨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一)111年9月 27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區○○○○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11年11月22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1 11年9月27日19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及張翎馨於同年1 1月25日,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 ,經採集張翎馨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翎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111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25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K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翎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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