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73號
SLDM,112,審易,973,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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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煜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9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信煜(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詹麗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引擎號碼:4G64C031565、車身號碼:200B1618,下稱 本案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處收受本案自小貨車而駕駛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 ,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 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法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 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故有同法第6 條第1 項牽連管轄規定得合併審判之設。是 以數同級法院相牽連之案件,必在各同級法院繫屬中,始有 合併審判之餘地,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即應由有管轄 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948 號解釋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而 其戶籍地係設於桃園○○○○○○○○○,且其陳報之居所地址係桃 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 確。
㈡又本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收受本案自小貨車贓物之地點,係 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則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自無從依犯罪地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至公訴意旨固認本 案自小貨車係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失竊,然與本案贓物 犯行有關係之竊盜本罪之犯罪行為人,既尚未經檢察官查明 後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取得 本案之牽連管轄權。
四、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 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 權之情形,故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並無管轄權,檢 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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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