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師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第4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師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彭師 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516、517」之記載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5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 嗣因警方另案偵辦高騰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其與高騰茂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非彭師君 所有),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4至9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 嗣因警方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7時1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 往其上開住處處理糾紛時,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 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 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 渣袋2個、鏟管2支交予警方扣案,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鑑定,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師君於本院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㈢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毒品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足認其係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方於111年12月3日17時15分許獲報前往其當 時位於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之住處處理糾紛時,在 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吸 食器1組、殘渣袋2個、鏟管2支交予警方,並向警方供承該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卷【下 稱本院卷】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其111 年12月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47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又縱其未同時向 警方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已發 生全部自首效力,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多次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 (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鏟管2支,經送 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院112年1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5頁),因其內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等物均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 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彭師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4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師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釋放出 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5 、516、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㈠彭師君於112年1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與自立 路口之收費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放在香菸內燒烤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
㈡彭師君於112年1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吸食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查獲槍砲等案件,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 73號)
㈢彭師君於111年12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6樓當時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 內燒烤方式同時混合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2月3日17時15分許,當場在新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扣得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殘渣袋2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鏟管2 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 定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師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02月0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42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427) 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111年12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師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吸食時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吸食器1組(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2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鏟管2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