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00號
SLDM,112,審易,900,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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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宗


陳燕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97號),本院就被告等涉犯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德宗因認被告陳燕勤取締其違規而對 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強制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中午12時50分許,見被告陳燕勤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巷口前 ,為與之理論,竟擅自開啟被告陳燕勤所駕駛車輛,再伸手 抓向被告陳燕勤脖子,欲將之抓出車外,而妨害被告陳燕勤 自由待在車內之權利(被告朱德宗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結)。 被告陳燕勤見狀,亦對被告朱德宗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 意,直接步出車外肘擊被告朱德宗並將之壓制在地,被告陳 燕勤因而受有頸部傷勢之傷害,被告朱德宗因而受有急性右 側胸壁挫傷,不能排除肋間肌炎、前鋸肌炎或附近肋膜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德宗陳燕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朱德宗陳燕勤互告對方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朱德宗陳燕勤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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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