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560號
SLDM,112,審易,56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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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阮鵬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5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鵬仁為告訴人阮秀珠之侄子,雙方間 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18)日清 晨8 時5 分前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告訴人所管領 之倉庫,基於毀損犯意,在未知會告訴人之情形下,持老虎 鉗破壞告訴人購買設置之倉庫門鎖鐵絲(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致令不堪使用後進入倉庫取回自己物品,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 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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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