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80號
SLDM,112,審交簡,280,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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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旺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4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旺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應補充為「明知其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應暫 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適潘添丁由大同路3 段286號路旁往大安街方向步行欲穿越大同路3段」應補充為 「適有潘添丁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由大同路3段286號路旁 往大安街方向步行欲穿越大同路3段」。
 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吳旺河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案經潘辛柏、潘添丁委由其子潘 辛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
 ⒈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112年4月12日(112)汐管歷 字第443號函」為「112年4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4437號函 」。
 ⒉補充被告吳旺河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吳旺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係將「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訂第4款 之「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第5款之「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 重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吳旺河於案發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人罪,而本院審酌被告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 註銷,且迄本案車禍發生被告並未重新考領即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合,惟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 點,請員警前往處理,復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為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 成立獨立之罪名,如前所述,自不另說明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復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潘添丁受 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 所生危害、告訴人潘添丁之傷勢、告訴人潘添丁未依規定行 走人行道,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潘添丁、潘辛柏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等情(告訴 人潘添丁前因他故已歿),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喪偶、目前從事外包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67號
  被   告 吳旺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旺河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往基隆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安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應暫停 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潘添丁由大同路3段286號路旁往大 安街方向步行欲穿越大同路3段,吳旺河因閃避不及,其所駕 駛前揭汽車撞擊潘添丁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左恥骨骨折、左臀部及髖部撕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添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旺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致發生碰撞告訴人潘添丁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潘辛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公務電話紀錄簿、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112年4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443號函、告訴人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旺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潘添丁於111年5月14日發生車禍後,於 同年11月24日死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嫌。經查:告訴代理人潘辛柏具狀稱:告訴人平常身體健康 良好,僅有心臟病、高血壓等慢性病,因本件車禍引發慢性 阻塞性肺疾病,自車禍發生後多次住院於國泰綜合醫院,相 關病歷應可證明係因本件車禍致死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因「確認COVID-19 病毒感染」,導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呼吸衰竭 」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又本署函詢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有關告訴人死因與本件車禍間是否 存有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略為:病人(即告訴人)因肺炎於11 1年10月31日住院,11月23日感染新冠病毒併發慢性阻塞性 肺病致呼吸困難,11月24日因呼吸衷竭於本院死亡,病人於 該次住院前曾因外傷、腦傷長期臥床,病人死因與車禍傷勢 應無直接關係等語,有該院112年4月12日(112)汐管歷字第4 43號函暨所附病歷、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該狀所指是否 可採,顯非無疑。綜上,尚難認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車禍間 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行,惟上開罪名因 與前揭起訴事實,有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如認 定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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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