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5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更正為「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保持安全距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陽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0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 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徐 鈺雯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惡性非 重,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有 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無法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5號
被 告 張景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陽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編號524258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超越前車 ,致該車右側後照鏡由後擦撞同路段右前方、由徐鈺雯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徐鈺雯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擦傷、左膝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前 臂挫傷、左臉部及眉部挫擦傷、左側肩膀及上臂挫擦傷等傷 害。嗣張景陽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鈺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景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2日、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