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54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星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沿新北市八里 區商港路由北向南行駛,並右轉進入中山路2 段」、「葉星 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更正「左側 骨盆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星材於本院之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頁畫面列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星材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30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 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 款至第 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 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葉星材於案發時 ,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頁畫面列印在卷 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 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車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呂玫玲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 人未依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穿越道路,亦有過失)、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42號
被 告 葉星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市○里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星材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5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直行,適行人呂玫玲 未依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穿越道路,葉星材見狀閃避 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呂玫玲發生碰撞,呂 玫玲因而受有左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上下恥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盆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玫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星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呂玫玲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呂玫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