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陳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486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威憲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怡達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67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 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林 子晏則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林子晏達成和解,惟尚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考量林子晏之傷勢不輕,兼衡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