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23號
SLDM,112,審交簡,223,202308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
被 告 楊盛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06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盛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 第4 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 判決前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 萬元確定」、第5 行所載「凌晨1 時30分許」為「凌 晨1 時許」、第6 行所載「8 時31分」為「7 時56分」,並 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 頁
  )」、「被告楊盛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 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 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 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 路人,故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犯 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先前雖曾兩度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最近一次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距今相隔已 逾7 年之久,可認先前處罰,對被告仍有相當之警惕作用; (三)被告此次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非僅單純增加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已肇事釀禍,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32毫 克;(四)被告犯後雖拒絕酒測(偵查卷第33頁),惟事後 在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楊斯堯達成和解,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犯後態度;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 經驗、家庭生活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