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151號
SLDM,112,審交簡,151,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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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阿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阿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阿郎於 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件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4號卷 第42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張進 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5月3日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 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 、已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卷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1號
  被   告 劉阿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阿郎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3號停車場前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 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張進旺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 機車車頭撞擊劉阿郎車輛右側車身,致張進旺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尾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劉阿郎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 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進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阿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謝志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行駛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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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