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438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 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 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正義於本 院民國112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接續 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482 號卷112 年 7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犯 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 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外,另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99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罰金10萬元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 院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漠視 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 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為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所駕車種為自 用小客貨車之犯罪情節、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及其自陳 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本 院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被 告 蘇正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義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交上易字第117 號駁回上 訴確定,甫於109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 12 年5 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工地,飲 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2 至3 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東路1 段與淡金路口時,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收據 1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