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余騰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騰翃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道路旁,牽引000-0 000號重機車時,本應注意牽引發動機車時,應注意控制機 車把手油門,以避免發生暴衝,危害於往來人車,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誤觸把手油 門,致該機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暴衝至該路段第2 車道 ,適有林昌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河北路3 段第4 車道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突轉向左偏駛閃避至第2 車道,並急 煞停車,造成其左後方由告訴人李安崎之所騎乘000-0000號 重機車車頭撞及林昌弘車輛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挫傷併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右 膝及右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及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