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53號
SLDM,112,審交易,353,202308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李天忠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18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3 時27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淡 水區民族路000巷0 弄,由西往東,駛至該路段與民族路交 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其前方地面上設有「停」字 標誌,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支線道,應讓民族路 之幹線道車先行,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始能左轉,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現場為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有楊素媚騎乘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自其左側沿民族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路況,未讓楊 素媚之機車先行,貿然在未達路口中心前即行左轉,以致楊 素媚見狀避讓不及,兩車車頭遂發生碰撞肇事,楊素媚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頭部 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上顎骨骨折合併鼻竇積血、右側眼眶 骨下緣骨折合併皮下積血、眼眶下神經受損、右側上顎第一 小臼齒至右側上顎第二大臼齒固定式假牙鬆脫合併咀嚼功能 障礙等傷害。李天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陳昶順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素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天忠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至事故地點欲 左轉時,與自其左側直行而來之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 撞肇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楊素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 頁,調偵卷第19頁),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 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33頁至第39頁、第30頁至第32頁),及上揭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堪信實;又楊素媚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頭部挫傷 併顏面骨骨折、右上顎骨骨折合併鼻竇積血、右側眼眶骨 下緣骨折合併皮下積血、眼眶下神經受損、右側上顎第一 小臼齒至右側上顎第二大臼齒固定式假牙鬆脫合併咀嚼功 能障礙等傷害一節,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2 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五、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規則第99條第2 項規定,並準用於機車,本件依卷 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26頁),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顯難諉為不知, 其自有遵依相關規定,謹慎行車之義務,而綜合前開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顯示(偵查卷第21頁、 第25頁、第33頁),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 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現場係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1 弄地面上設有「停」字 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規 定,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支線道,依此情 境,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讓楊素媚 之幹線道車先行,復搶快在未達路口中心處前即行左轉, 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背前開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漏未審酌被告係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仍亦認被告未 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楊素媚則無肇事因 素,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 年7 月20日新北市車鑑



字第1111589 號函暨所附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查 卷第17頁);被告之過失與楊素媚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車頭剛壓到水溝蓋, 等約2 秒,先看右邊沒車,然後要看左邊時,楊素媚車速 很快,就突然撞上來云云(偵查卷第23頁、第48頁),然 其就楊素媚之車速如何過快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楊素媚稱其時速約在20至30公里之間(偵查卷第24頁)   ,亦難謂有車速過快之情事,參酌卷內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與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被 告車輛於時間15:26:07左轉駛出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   ,15:26:08雙方隨即發生碰撞,前後至多1 秒(偵查卷 第30頁至第31頁、第48頁),也與其上開所述不符,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昶順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偵查卷第28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騎車轉彎未讓楊素媚之幹線道 車先行,復搶快在未達路口中心處前即行左轉,係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楊素媚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楊素媚達成和解,楊素媚並請求 從重量刑,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等語(審交易卷第 47頁、第73頁),另斟酌楊素媚之傷勢不輕,被告之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