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334號
SLDM,112,審交易,334,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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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陳佳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佳佑於民國111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 21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 高架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編號464 號燈桿 處上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 小貨車車頭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怡婷所駕駛,並搭載朱 怡玟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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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