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93號
SLDM,112,審交易,293,202308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4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珍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中社路2 段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社 路2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VITIELLO ANDRE S EMILIANO(阿根廷籍)騎乘自行車,沿中社路2 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之自行車右 側車身與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VITIELLO ANDRES EMILIANO告訴被告張惠 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當 庭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 年6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4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