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69號
SLDM,112,審交易,269,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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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7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丁於民國111 年3 月21日20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興路110 巷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禁止臨時停 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停等欲穿越中 興路110 巷之行人,適告訴人陳奕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對向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其 機車壓至社后橋上水門匝道而失控打滑,告訴人自摔倒地後 ,復滑行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處,擦撞被告之車牌,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側腰部、右手肘、左足背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奕勳告訴被告黃進丁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 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29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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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