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24號
SLDM,112,審交易,224,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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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窈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窈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2 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雙溪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至該路段16號前,欲往左偏行之際,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 車,並隨時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 適告訴人陳喬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在被告同向左側,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 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喬惠告訴被告林窈意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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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