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清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係屬違禁物;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提撥器1支及吸 食器1個,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為 警方扣押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屬違禁物無 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未見鑑定 報告可證明內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尚無證據認該等物
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警 詢自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等語(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9頁),基於該 等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 1 白色透明結晶 8包(驗餘淨重各為0.913公克、0.896公克、0.909公克、0.919公克、0.486公克、0.899公克、0.910公克、0.472公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毒保字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卷第8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卷第9至12頁反面) 2 玻璃球 1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第18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63頁) 3 提撥器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第18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63頁) 4 吸食器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保管字第18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63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