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219號
SLDM,112,單禁沒,21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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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8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振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包裝或器具,因與 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 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 於112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認前開犯行係在被告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前開觀察 勒戒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於112年4月21 日以111年毒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審 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依前揭規定,該等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 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殘渣袋1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002755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卷第175頁)。 ⒉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13914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卷第16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吸管1條、玻璃球3顆) ⒈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002755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卷第175頁)。 ⒉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1113914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卷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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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