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維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維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維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西 安街2段石牌國中公車站牌旁人行道,見代號AW000-A111436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於其前 方,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徒步超越A女後,突然轉身 面對A女,以單手強行環抱A女之身體,使A女之臉部埋入其 肩膀、胸口處而無法抵抗,另一手則伸進A女之上衣內,搓 揉A女左側胸部達30秒至1分鐘,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 方式為猥褻行為。嗣陳振維上開猥褻行為得逞而欲離開現場 時,另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推擊A女方式,將A女推倒在地 ,並致A女 右側臉部、頭部、肢體等部位撞擊該處人行道之 地面,A女 因而受有右臉嘴角破皮、右手腕擦傷、右膝腫脹 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振維對A女 所犯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 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 代號代稱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 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 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 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 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 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 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 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 第2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 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 符合第1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 惟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時,則應落入同法第158條之4 之概括 條款,由法官為具體權衡是否排除。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如審酌結果,認違法取得之證 據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幫助,且嚴重侵害人權,固應適 用證據排除法則摒棄不用,反之,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2.經查,依辯護人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111年9月13日警詢時錄 音譯文所示(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被告於當日警詢 時,員警已對被告進行本案事實之詢問,卻未告知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相關權利,而直至警詢筆錄製作完畢 後,始補為權利告知之程序。然被告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並非經員警以現行犯方式逮捕後所為,此觀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始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33245號 函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偵字第232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頁)甚明, 是被告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人身自由既未受拘束,依 上開說明,員警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 力有無,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具體權衡。 3.本案被告所涉犯強制猥褻及傷害罪嫌,已侵害他人性自主權 及身體權,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但依前開警詢錄音譯文記 載,員警於當日警詢開始時,即已表示本案係針對被告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進行詢問,且對話過程中,亦具體詢問 「你為何對該被害人性騷擾?有什麼原因嗎?」等語,可見 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知悉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 問被告,然員警竟仍未於詢問被告本案情節前即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相關權利,而於事後始補行告知,違背 法定程序之情節顯非輕微。又被告於當日警詢時,針對員警 詢問有無將手伸入A女 衣物內之問題,原均為否認之回答, 但員警仍不斷接續詢問此一問題,被告方於最後表示曾伸入 A女 衣物內掐揉胸部2秒。然若員警於詢問開始時,已告知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緘默權,使被告知悉針 對員警回答之問題,得以拒絕陳述方式回應,其即可以此方 式拒絕回應員警重複之詢問,是本案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告知義務,對被告之訴訟權利已生重大影響,且亦造 成其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結果。復參以禁止使用違反權利告 知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提高司法警察日後製作警詢筆錄之 程序正當性,有正面之教育意義及嚇阻效果,是本院依比例 原則,就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各節加 以判斷後,認本件違法詢問所生之個人損害已踰越所涉及之 公共利益,故應排除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警詢中供述之證據 能力。
㈡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A女於111年9月13日、同年月16日警詢時所為證述(見偵 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5頁),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 頁),又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所 述A女 警詢時之證述外,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振維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以手觸 碰A女 左前胸口之事實,但否認強制猥褻及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抱住A女,也沒有搓捏A女胸部,及將A女 推倒在地 的行為,當我碰到A女胸部時,A女就大叫,我因此受到驚嚇 而馬上跑走,A女的傷勢可能是自己因為驚嚇而往後跌倒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依據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 告僅有短暫碰觸A女胸部1至2秒,並無對A女施以拉扯、摟抱 或阻擋等行為,而應僅構成性騷擾;㈡被告並無推倒A女 ,A 女實因係受到驚嚇而往後退,方不慎倒地,被告並無傷害A 女之行為與意圖;㈢A女歷次對於被告將A女 之頭部壓至被告 何一身體部位之證述並非一致,且報案之初並未說明被告有 以手限制其行動之行為,證述前後已有所不一,又A女 之驗 傷診斷書上亦未記載A女 胸部有紅腫、瘀青之傷勢,與A女 所證稱被告曾大力搓揉其胸部之情事不符,其指述顯不可採 ;㈣A女證述其遭被告大力推倒而往後飛出跌倒在地,但驗傷 診斷書上並無臀部、腳部之傷勢,頭部亦無外傷,右側肢體 也無更嚴重之扭傷、挫傷與大面積之擦傷,其所證述顯然誇 大不實,不可採信;㈤另其餘A女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亦難以作為補強被告強制猥褻、傷害犯行之 依據,不能僅憑A女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犯強制猥褻與傷害 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A女 於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均位在臺北市北投 區石牌國中公車站牌旁人行道上,被告並有從A女 後方徒步 越過A女後,轉身面向A女,朝A女胸部伸手之舉動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第69頁、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2頁、第204頁、第210頁至第211頁),核與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 191頁至第205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中公車站旁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 0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身面向A女 時 ,強行環抱A女之身體,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揉捏A女胸部, 並進而於離開案發地點時,將A女推倒在地,使A女受有傷害 ?本院認定如下:
1.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述,其基礎事 實均屬一致:
⑴A女於偵訊時證稱:(哭泣)我走在石牌國中旁的人行道,當 時完全不認識的陌生男子,他經過我的時候轉頭衝向我,2 人面對面,他用一隻手把我整個人抱住,把我的臉埋進他右 側的肩膀,我完全看不到,他用另一隻手沿著我脖子伸進我 的衣服裡,手直接碰住到我胸部皮膚,大力的狂揉捏,我當 時有反抗、拉扯,想把他的手拉出來,並有說你在做什麼, 但他力氣很大,我的反抗沒有用,過程大概持續30秒至1分 鐘,我覺得我的反抗無能為力,最後被告把我推倒,我的右 側臉、腳跌到人行道上而受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8頁至 第59頁);於本院審理則證稱: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我 出門丟垃圾,走在西安街2段路上,看到有1個男生即被告面 對面朝我走來,我丟完垃圾後要轉身離開,此時就背對被告 ,因為當下時間蠻晚的,所以我就想說1個男生走在我背後 ,我沒有安全感,於是就停在路旁,要等被告走過我之後再 走,但被告走過我之後就突然轉身撲向我,一隻手強行把我 環抱住,當下他的力氣大到完全控制我的行動,他的手也有 壓著我的頭,把我的頭整個埋在他的肩膀、胸口的位置,我 不確定是右側還是左側,讓我當下完全看不到,但我當下非 常清楚的感受到(聲音顫抖)他的另外一隻手直接沿著我的 脖子伸進我的衣服裡面,直接用力揉我的左側胸部(哽咽) ,而且是完全沒有衣服隔閡,是肌膚貼著肌膚這樣子大力的 揉(啜泣),因為被告當時一隻手環抱著我,完全限制我的 行動,我當下有反抗、推他,試圖將他的手拉出來,還有大 聲問他「你在做什麼」,但他還是一直揉,讓我感到我的反 抗很無能為力,持續了30秒到1分鐘,具體我不太確定,只 知道時間很長,直到被告要逃跑時,被告用力推倒我,我感 覺我有飛出去,右側肢體、頭部、臉部重擊到人行道上,當 我爬起時,因為有撞到頭,所以感到頭痛,右手手腕有擦傷 ,右嘴角腫起來,右側膝蓋有瘀青,然後看到被告就跑走, 當下我很害怕,就打給我男友,男友叫我趕快報警,並叫我 到旁邊的超商求助,我到旁邊的7-11後,超商的店員有安撫 、協助我,之後就有警車開來,2名警員下車,瞭解事情經
過,就說要回去調監視器,最後我先回家,回到家之後,警 察就說找到嫌疑人,要我過去指認、做筆錄,我做完筆錄就 回家,後來婦幼隊警員、社工隔天再跟我約時間與驗傷跟再 做1份筆錄,而因為這件事情,到現在我還是有失眠、警覺 、逃避類似案發情景、反覆惡夢重現案發經過之精神症狀, 會定期回精神科就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3頁 )。
⑵綜合上開A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A女就被告案發當 時係以單手環抱其身體,將其頭部埋入被告上半身之胸口、 肩膀部位,制止其反抗,另一手則伸入其上衣內,用力搓揉 左側胸部,而為猥褻行為,時間長達30秒至1分鐘,並於離 開現場前大力推擊其身體,致其右側臉部、頭部、肢體等部 位碰撞人行道地面等基礎事實均屬一致,且所為證詞具體、 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 實難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且自被告之供述與A女 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A女與被告於本案前並不認識, 僅為偶遇之路人,無任何嫌隙可言,A女自無以事涉名節之 事,無端誣枉被告羅織入罪之理。再參酌A女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每當回想本案過程時,即有聲音顫 抖、哭泣、哽咽等情緒不穩之情況,特別是在談及被告用手 伸入其上衣內搓揉其左側胸部時,上述情緒反應即開始加劇 ,更足徵A女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 身體遭侵犯及無力反抗過程時情緒上排斥、激動之真摯反應 相當,可見A女所指證各節,確屬事實而足以採信。 ⑶辯護人雖以A女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並未表示被告有用身體 控制其行動之行為,及A女歷次所證述被告將A女 頭部壓入 之身體部位前後不一,彈劾A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 信性。惟查:
❶人類之記憶,本即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 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 難期待證人於每次證述時,均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 傷,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 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 使被害人因驚恐、害怕而無法於案發後仔細、完整敘說案發 狀況。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 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 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 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
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 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 ,自有違證據法則。
❷就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時未證述頭部遭壓入被告身體部分,考 量本案A女111年9月13日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當日凌晨1時 30分(見偵查卷第15頁詢問筆錄詢問日期及時間欄之記載) ,距離案發時間僅有約2小時30分,其身心必然仍處於相當 之驚嚇、恐懼狀態,本即難以期待A女 可於此情況下,能夠 詳細、完整陳述所有案發之經過與被告之行為。再參考該次 警詢時,A女 實際上亦有稱:「(你遭受性騷擾時有無反抗 或制止?如何反抗或制止?對方有何反應?)我當下有反抗 ,除了對他大叫,我還有推他,對方並未因為我的反抗而收 手,仍有抓著我不放」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可見A女 於警詢當時仍有陳述被告以「抓住」之方式,制止其反抗行 為,僅是未再進一步具體描述被告「抓住」方式之細節與過 程。A女就警詢時未提及頭部遭埋入被告身體一事,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當天警詢因為是案發的當下,我整個情緒受 影響,處於很緊張的狀況,所以在警察做筆錄時,我是大概 陳述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與前述性侵害事件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應不能以A女 於案 發後之警詢中,因身心仍處於驚嚇狀態,而未詳細描述被告 「抓住」其身體之方式一事,認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不可採信。又就辯護人爭執A女歷次證述遭被告壓入 之身體部位不一等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我當 下看不到,無法判斷與確定臉部是埋在被告右側還是左側, 只能確定是肩膀和胸口的部位(見本院卷第196頁),參以 人體肩膀與胸口本即為身體緊鄰之部位,本即難以分辨,在 A女突然遭被告襲擊,將其頭部壓入被告身體之緊急情況下 ,A女視線又因被告身體而遭遮蔽,導致A女無法準確判斷、 描述當時被告究竟係以「肩膀」或「胸口」抑或「肩膀到胸 口」等身體部位壓制其臉部,亦與常情無違,應亦不能以此 遽認A女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信。綜上,辯護人以 上開理由指摘A女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信,應非可採。 2.A女遭被告以前揭方式猥褻及傷害之證述,尚有以下證據可 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⑴A女於案發當日所身著之連身長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萃取連身長裙胸部內側表面微物DNA檢測,其檢出之體 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A女相符,次要型 別微弱無法研判,另外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 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不同,但次要型別則與被告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 人,而Y-STR型別檢出17組型別,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 算Y-STR型別相符機率約在0.01至0.001間,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540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而倘被告未將手部伸入A女上衣內搓揉A女 左側胸部,而 僅係自外部觸碰A女左前胸口,豈有可能在A女 所著衣物之 胸部內側處,檢出到與被告或與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Y染 色體DNA-STR?A女又豈可能在未受到被告以強暴等違反意願 方式限制行動之情況下,使素不相識之被告,將手深入其所 著上衣內側?是上揭鑑定書當可補強A女 關於被告於案發時 、地,以單手環抱其身體,限制其行動,另一手則伸入其上 衣內側搓揉其左側胸部之證述。
⑵A女 於111年9月1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時,經醫師檢查 結果,其受有右側嘴角破皮、右手腕擦傷、右膝腫脹等傷害 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是以 A女受傷之部位、情狀,核與A女 上揭所證其遭被告雙手推 擊,導致右側臉部、頭部及肢體碰撞地面,因而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相符,自堪信A女所證述於被告欲離開現場時,遭被 告以雙手推擊而因此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實屬有據。 ⑶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被害事件後 之情緒表現、精神狀態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 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 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 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查A女 係於本案性 侵害事件後,即於111年9月19日因精神症狀前往精神科診所 就醫,並遭診斷有適應障礙反應、焦慮、睡眠障礙,復於11 1年11月18日、112年1月1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 持續回診追蹤治療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8 日、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第221頁)。又A女於上述111年9月1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進行性侵害驗傷診斷時,亦主訴其因本案而有失眠、警覺、 逃避類似案發情景、反覆惡夢重現案發經過之情況,有前述 驗傷診斷書可參。綜合上述診斷資料,可認定A女 確實與本 案發生後,開始產生焦慮、睡眠障礙等精神症狀,而A女 之 精神症狀及反應,核與遭受性侵害創傷之被害人常有之心理 歷程及反應相符,足徵A女應確曾遭遇性侵害事件,益證A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實可信。
3.綜上所述,A女對於其於案發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單手環
抱其身體,壓制其行動,另一手則伸入其上衣內,搓揉其左 側胸部達30秒至1分鐘,並於被告離去時,遭被告雙手推擊 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明確,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資補強A女 之證 述,且A女 案發後之身心狀況,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資證明,堪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在。 4.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雖以A女胸部於111年9月16日驗傷時,並無紅腫、瘀 青,主張A女證述其左側胸部於案發時遭被告大力揉捏一事 不可採信等語。然人體之胸部為脂肪囤積之部位,本即無遭 大力揉捏,即必然會產生紅腫、瘀青之理。況A女係於案發 後之111年9月16日始前往驗傷,並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 就醫,其胸部之瘀青、紅腫自有可能因時間而已淡去,亦未 顯悖經驗法則,尚難以此認定A女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⑵辯護意旨再以A女證述遭被告大力推擊,導致頭部、右側肢體 、臉部直接撞擊地面,然卷附驗傷診斷書上,A女並無臀部 、腳部之傷勢,頭部亦無外傷,右側肢體也無更嚴重之扭傷 ,可見A女 所述顯與事實不符,A女應是自行跌倒在地。然 被害人因他人推擊倒地所造成之傷勢,會因為他人推擊之方 向、被害人倒地之姿勢、第一時間撞擊地面之部位、撞擊部 位是否有衣物覆蓋等各項原因而有差異,不可一概而論,故 自不能以A女 除右側嘴角破皮、右手腕擦傷、右膝腫脹外, 並無檢驗出其他傷勢,即認定A女並未遭被告推倒在地。且 若如同被告或辯護人所述,A女是因驚嚇而往後跌倒在地, 在別無其他外部力道介入之情況下,A女之傷勢必然集中在 其跌到、碰觸於地面之身體後側部位,而非偏重於身體之一 側。但本案A女 之傷勢為身體正面之右側嘴角、膝蓋等部位 ,而非A女 之臀部、背部,若非有外部力道介入,顯難想像 此一傷勢結果。故辯護意旨主張A女之傷勢為其自行往後跌 倒所造成,當難採信。
⑶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被告僅有短暫接觸A女左側胸部,僅成立 性騷擾防制法之強制觸摸罪云云。然刑法第224條所規定違 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 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又刑法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主觀上足以滿足性慾,而有關 妨害風化、侵害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一切色慾行為 而言。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有以單手環抱A女 ,
將A女 頭部壓入其身體肩膀至胸口處,壓制A女之行動,另 一手伸入A女 上衣內側,直接搓揉A女 胸部之行為。而伸入 他人上衣內側,搓揉他人胸部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 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 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且被告當時以單手環抱A 女 ,將A女頭部壓入其身體肩膀至胸口處,壓制A女 之行動 之行為,是直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A女,所為已足壓制A女 之意志,亦屬強暴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為,當乃侵犯A 女性自主權利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 猥褻意思,僅是性騷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本案被告係先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再於欲離開現場時,始以雙手推擊A女,致A女 受傷,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傷害之2罪間,犯意 各自有別,且時間尚有所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逞一時之性慾,竟對 於路上偶遇、毫無仇怨與關係之行人即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更於行為得逞後,為離開現場,而雙手推擊A女 ,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實值嚴重非難:2.被告係以徒手壓制A女 之方 式,遂行其搓揉A女 胸部30秒至1分鐘之強制猥褻行為,並 以雙手推擊A女之方式傷害A女,其強制猥褻與傷害行為之手 段均非輕微;3.本案被告係在晚間11時之深夜時分,對路上 偶遇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危 害,且A女除被告推擊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外,其亦因本案被 告強制猥褻行為,而產生適應障礙反應、焦慮、睡眠障礙等 精神症狀,需持續回診,對A女 之身體、精神均造成相當之 影響,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4.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尚未與A女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6.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刑 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再參考A女 及告訴代理人於量刑辯 論前所表示:被告毫無悔改之心,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就被 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傷害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且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 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被 告並無坦承其強制猥褻及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 犯後已知悔悟,再審酌其犯罪手段係以強暴方式壓制A女 , 不顧A女 意願,其所為當應予非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 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 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依刑法第74條 規定宣告緩刑。辯護人執前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難認 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