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4號
SLDM,112,交易,64,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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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勇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上路 ,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往水源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轉彎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騎乘自行車 之告訴人蕭紫琳,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開放性 傷口、右髖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 ,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112年8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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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