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雄
黃健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雄、黃健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政雄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4月 1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禁止臨 停路段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臨時停車,適同向後 方由被告黃健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楊 政雄之車輛,乃向左變換行向,致其同向左後方由鄭亮志( 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恐其右前車頭碰撞被告黃健純之機車而煞停,造 成訴外人鄭亮志同向之右後方由告訴人高明莉騎乘並搭載告 訴人高明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方之鄭志亮車輛右後車 尾,致高明莉、高明芳均人車倒地,高明莉因而受有左肱骨 骨折之傷害,高明芳則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政雄與黃健純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及告訴人高明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9頁)、告訴人高明芳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1日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臺北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9日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63頁)、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3159號函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25日鑑定意見書1份(偵 卷第65-70頁)、告訴人高明芳傷勢照片(偵卷第71-73頁)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偵卷第75-107頁)、臺北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17-123、129-139頁)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39 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19日覆議 意見書1份本院卷2第5-11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楊政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前述違規停車之事 實(偵卷第22頁、第149頁),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並辯稱:因為我沒有碰觸到告訴人,我承認有違規停車,當 時我停在那邊,我沒有影響到黃健純的機車;當時偵訊時檢 察官說我違停,所以我才認罪,如果黃健純沒有肇事原因的 話,就代表我切出來沒有影響到行車動線,以法院講的為準 等語。另外,被告黃健純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靠道路右邊直行,但為閃避楊政雄違 規停車之車輛,乃向左變換行向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並 辯稱當時是為了要閃避違規停車的楊政雄,後面的告訴人車 子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也沒有辦法預期;當時偵訊時檢察 官說我騎出來才發生車禍,所以我才認罪,這份報告(指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390號函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19日覆議意見書 )顯示我沒有過失,我是看到楊政雄的車子我才會減速,如 果我不變換行向,我就會撞到楊政雄,以法院講的為準等語 (本院卷二第31頁、第35頁)。
五、經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
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9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直路、速限50公里、雙向未繪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又依現場圖所示,本件 車禍地點之文林路單向路寬為7公尺(偵卷第121頁),且被 告楊政雄停車位置之前方地面有寫公車停靠區,後方有一排 合法之機車停車位並停有許多機車,而被告當時有閃爍右轉 方向燈,臨時停車於劃設禁止停車路段(偵卷第79-83頁、 本院卷一第56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83-93頁) 以觀,當時之道路上尚有公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亦沿該道路 行駛而過;此外,經本院勘檢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在 發生本件車禍前後期間尚有其他機車或汽車行經被告違規停 放之車輛,並無任何一台機車或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 一第46-60頁),可見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邊違 規停車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會 發生與本件類同之傷害結果,是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又被告楊政雄所駕駛之C車停放之位置既尚餘車道寬至 少3公尺、無妨礙通行之情事。另依高明莉於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載,告訴人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發現危 害狀況時(即B車煞車)距離B車不到1公尺,來不及反應等 語(偵卷第125頁)。則倘若告訴人高明莉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即鄭亮志所駕駛之B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應當可以清楚且輕易自遠方辨明前方C車 停放位置,並有足供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益見 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與被告楊政雄之違規停車或被告黃健 純向左繞駛之行為,乃至B車自A車左側行經時,見A車向左 偏向而及時煞車減速以避免與C車發生碰撞之間,均無必然 之關連;亦即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楊政雄違規 停車或被告黃健純在同一車道為閃避楊政雄違規停車之間, 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
2年6月19日覆議意見書就被告黃健純部分,亦同此認定。 3.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19日覆議意見 書認告訴人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前 方鄭亮志所駕駛之B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楊政雄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二第10頁),然 上開分析意見僅係供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參考,法院並 不受其限制,且本院認為被告停車並無妨礙車輛通行,業如 前述,因此自難憑上開鑑定意見,而為被告楊政雄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楊政雄違 規停車及被告黃健純在同一車道為閃避被告楊政雄違規停放 之車輛仍向左偏向繞行之行為,在案發當時已有明顯妨礙告 訴人及其他人、車通行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之情事,亦 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過失傷 害罪相繩,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