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24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汽車 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適有丙○○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 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4 th-8th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丙○○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這件事我是被撞者,只是我是汽車,只有財損。 事故過程僅幾秒時間,路口監視器可以看到B車向右偏向,B 車前輪撞上A車,後車輪翹起,A車急煞車讓案外機車通過,
我確實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在 人可視範圍內注意前後左右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即本事件兩輛案外機車優先通行,該兩輛機車 有注意前方路況,選擇直行,我的可視範圍受限,當他們選 擇直行時,我才有能力看到,我可看到他們時便踩煞車使其 通行,但B車沒有注意到我選擇右切,直接撞上我,當時我 半個車身還在停車格內,這是所有人都無法完全即時閃避的 情況,告訴人筆錄與查調過程、路口監視器畫面完全不符, 這三輛車緊密連續通行,不可能我看到第一輛機車時,我踩 煞車使其通行,第二輛也通過,第三輛B車我看了我還去撞 它,這非常不合理。我有27年行車經驗,無前科,也沒有肇 事紀錄,本案停車格就在我家旁邊,從路邊停車格出來就是 我的日常,我捫心自問,我已做到一個駕駛應該做到的所有 事,人類極限可以做到的事,車輛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當我可以看到車輛時,馬 上煞車讓車輛通行,我沒有天眼也沒有預知後面車輛何時會 來的能力,之後他車沒有注意前方路況撞過來,這不是我能 控制的事,法律也不應該強人所難。告訴人從後面騎過來, 視野360度看的很清楚,B車在路上行走難道不用注意車子前 面的狀態?從影片和陳啟瑞的筆錄很清楚可以知道,是B車 車頭撞上我的車子,代表告訴人根本沒有看到我,也沒有注 意交通,他沒有看到我就直接往右切撞上我,這是我的責任 嗎?我可以控制我的部分,但我沒有辦法去控制他。我們都 有責任讓這件事情不要發生,如果今天我有能力可以看到他 ,我怎麼會選擇撞上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自本案停車格向左起駛時,適有 告訴人騎乘B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北往南方向即本案 停車格後方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4th-8th肋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明確(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 、第80頁、第102頁至第105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現 場及受傷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第46 頁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至第 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自承領有合格駕照( 偵卷第79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茲因被告係自本案停車格駕駛A車向左駛入道路範圍內之臺 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告訴人騎乘之B車係 在同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應禮讓告訴人之腳踏車先行。被告辯稱當時有陳啟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併排停車在 其後方阻擋視線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啟瑞於警 詢前所述相符(偵卷第11頁、第10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至第85頁),是被告前 開所辯,尚屬有據。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①畫 面時間(下同)9時17分18秒至20秒,A車車頭向左起駛。告 訴人騎乘B車前方2部機車(下稱系爭2機車)先超越閃雙黃 燈等候停車位之C車;②9時17分21秒,告訴人騎乘B車依序跟 隨前方機車超越閃雙黃燈等候停車位之C車;③9時17分22秒 至23秒,A車持續向左起駛,告訴人騎乘B車超越C車後向右 行駛旋即摔倒。A車於告訴人騎乘B車摔倒後隨即停下等節, 復被告所稱查調清楚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就監視器畫面係認:①09:17:16- 19許見A車自本案停車格起駛,C車旁經過系爭2機車,第1輛 案外機車通過A車左側時,A車急煞車身略前傾,隨後該第2 輛案外機車亦通過持續向左起駛之A車;②09:17:20-21許見B 車通過C車左側後,B車車身向右偏向,隨即與起駛之A車發 生碰撞;③09:17:22-23許見B車後輪翹起,B車及B車騎士向 前翻滾落地,A車緊急煞停等情,有該意見書附卷可參(偵 卷第95頁至第98頁),綜上,堪認於A車自本案停車格起駛 至與B車發生碰撞前,尚有系爭2機車通過A車左側,而B車係 緊接行駛在系爭2機車之後,並依被告有利認定認其於第一 輛機車通過時有踩煞車,惟其後仍持續向左行駛,至B車摔 倒後方煞車停下。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有看到系爭2 機車,且看到時,該等機車在其左後方,並採取煞車動作等 語(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於見到系爭2機車時,應知道 路範圍上已有車輛行進中,又其知悉其視線範圍已受C車阻 擋,自應再採取適當措施以觀察、確認道路範圍中有無行進 中車輛,方可謂已善盡其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之注意義務。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被告當 時若稍加注意,即可於進入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北往南方 向車道前,輕易發現在該車道接續在系爭2機車後方行進中 之B車,然被告雖於系爭2機車中第一輛通過A車左側時踩煞
車,然其後即繼續駛入道路中,並無停止或煞車再行啟動之 動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坦認並未看到接連在系 爭2機車後方行駛之B車、B車是突然出現在其車子左前方等 語(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告在進入道路範 圍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道路範圍中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行 進中之B車先行,方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其確有起 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疏失,足為認定,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11年11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27282號函暨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3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4862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 第98頁),亦同此見解。
(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灼。
(四)至被告主張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並舉證人陳啟瑞之 「告訴人當時是一群車隊,經過我車子後,突然右切,所以 前車頭撞上A車左前車頭,A車車身高,告訴人應該看的到, 而且在告訴人之前也有車子經過,我們都有閃警示燈,告訴 人離左右車輛太近,然後又突然右切,所以造成車禍」之證 詞為據(偵卷第81頁、第10頁至第12頁),而B車確實於通 過C車後有往右偏向之情況,業如前述,然慢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在本件未劃設慢車道之道 路,騎乘B車通過併排之C車後靠右行駛,實難認違反何注意 義務;再者,B車係於通過C車後、稍微向右旋與A車發生碰 撞,而A車係左車車頭碰撞損、B車則為右側車身碰撞損、左 側車身摔地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88頁),參被 告於警詢中稱:告訴人是突然出現在我車子左前方等語(偵 卷第8頁),則B車應係右側車身與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即難認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之A車動態因而肇事,至被告 稱監視器可見B車前輪撞上A車等語,惟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況縱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 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 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 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縱與有前揭過失,仍 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8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 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本案 停車格向左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優先 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 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告訴人陳 稱:剛剛好那個時段車流量很大,因為我們自行車是慢速車 ,直線行駛要越過併排車時當然是靠右行駛,我越過那台併 排車後我就被撞上了,他是從我腳踏車踏板那邊撞上去,被 告一直不承認,且被告當下有說如果鑑定肇責是他的話他就 會負責,但是到現在完全不負責,因為被告一直不認錯,所 以我才會提出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兼衡 被告自述具有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 ,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