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0號
SLDM,111,金訴,14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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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齊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秦敏瑄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830號、110年度偵字第17052號、110年度偵字第1740
4號、110年度偵字第18352號、110年度偵字第19210號、110年度
偵字第207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72號;111年度
偵字第4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
111年度偵字第9272號;111年度偵字第9570號;111年度偵字第8
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0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694號;110年
度偵字第2225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111年度偵字第1779
號、111年度偵字第1942號、111年度偵字第2377號;111年度軍
偵字第15號;111年度偵字第17690號;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初,透過甲○○之友人,得知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用以充作賭博網站之轉帳帳戶使用 3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丙○○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7月10日,在甲○○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陪同下,自臺北車站搭車前往宜蘭地區某民宿 ,並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甲○○而轉交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包皮 」、「勝哥」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 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下合稱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丙○○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並旋遭 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丙○○並因 此獲得自甲○○處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未○○、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子○○、庚○○、戌 ○○、天○○、黃○○、戊○○、地○○、寅○○、宙○○、己○○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E○○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午○○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D○○、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卯○○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F○○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375頁至第4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甲○○轉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包皮」、「勝哥」等之人使用之事實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甲○○跟我說是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 需要帳戶,玩家贏或輸的錢需要帳戶出金或入金,甲○○也跟 我說他也會把帳戶提供給九州娛樂城,所以我才會把如附表 所示帳戶提供給甲○○、「包皮」、「勝哥」他們,原本說三 天要給我5萬元,後來實拿2萬5,000元,之後我要去領錢, 發現變警示帳戶,我有請甲○○去問「勝哥」發生什麼事,之 後聯絡到「胖胖」之人,「胖胖」說是輸錢賭客不甘心才告 我的帳戶,但因被害人人數多到不正常,所以我才跑去警局 報案,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係因 缺錢花用,經好友甲○○之介紹可將帳戶提供給賭博網站使用 ,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認為提供金融帳戶是 用於賭博使用,並未預見是交給詐欺集團用於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之用,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0年7月10日, 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甲○○而轉交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包皮」、「勝哥」等之人使用。嗣甲○○、「包皮」、「 勝哥」等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於如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等 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A○○(110偵16830卷 第11頁至第15頁)、丁○○(110偵17052卷第71頁至第73頁 )、宇○○(110偵17404卷第11頁至第13頁)、未○○(110 偵18352卷第7頁至第9頁)、子○○(110偵19210卷第213頁 至第215頁)、庚○○(111偵6572卷167頁至第169頁)、戌 ○○(111偵6572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天○○(111偵6572



卷第245頁至第247頁)、黃○○(111偵6572卷第283頁至第 284頁)、戊○○(111偵6572卷第317頁至第321頁)、地○○ (111偵6572卷第389頁至第390頁)、黃皙宇(111偵6572 卷第431頁至第434頁)、申○○(111偵4465卷第21頁至第2 3頁)、玄○○(111偵5312卷第79頁至第83頁)、丑○○(11 1偵6818卷第11頁至第19頁)、宙○○(111偵9272卷第7頁 至第9頁)、E○○(北檢111偵9752卷第9頁至第11頁)、乙 ○○(111偵8668卷第41頁至第45頁)、C○○(111偵12032卷 第21頁至第28頁)、午○○(111偵11694卷第13頁至第16頁 )、癸○○(110偵22259卷第11頁至第13頁)、辛○○(111 偵1779卷第9頁至第13頁)、D○○(111偵1942卷第7頁至第 14頁)、壬○○(111偵2377卷第23頁至第25頁)、卯○○( 新北地檢111軍偵6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 、酉○○(111偵17690卷第17頁至第18頁)、F○○(111偵10 998卷第39頁至第43頁)、己○○(111偵20389卷第11頁至 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巳○○(110偵20739卷第21頁至第 22頁)、亥○○(111偵6572卷第459頁至第461頁)、B○○( 111偵1299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甲○○(111偵6572卷 第21頁至第25頁、111偵20389卷第31頁至第35頁)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739 卷第57頁至第64頁;111偵20389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 人甲○○提供之與被告、勝哥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111偵65 72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沛沛」、「T」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軍偵15卷第25頁 至第37頁)、被告與「胖胖」之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一 第133頁至第1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270號函覆說明暨附 丙○○開戶業務申請書(本院金訴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 41730號函及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本院金訴卷二第49頁至 第59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 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0偵20739卷第9頁至 第12頁、111偵2377卷第17頁至第21頁、111偵6572卷第35 頁至第45頁、111偵8668卷第229頁至第235頁、新北地檢1 11軍偵6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3頁至第10 5頁、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225頁 至第230頁、第425頁至第428頁),是被告之如附表所示 帳戶確於110年7月10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 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 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 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 有之認識。
  2.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曾從 事餐飲業與酒吧之工作,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73頁、第430頁至第431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我朋友甲○○告訴我賺錢的方法, 是「勝哥」提供的門路,就是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 銀的帳號密碼提供出去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因為九州娛 樂城需要帳戶用作金流交易使用,3天可以給我5萬元,後 來於110年7月10日就搭對方的車到宜蘭,對方把我的台新 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收走,到了半夜有把我載回家,7月11日、12 日也一樣有把我載去宜蘭,第3天司機把我載去宜蘭轉運 站後,對方就說今天不用去了,後來甲○○在7月14日有給 我2萬5,000元,我去宜蘭在那邊住跟吃飯,什麼事都不用 做等語(111偵6572卷第42頁至第44頁、110偵20739卷第1 0頁至第12頁、111偵2377卷第19頁至第20頁、111偵8668 卷第231頁、新北地檢111軍偵6卷第30頁、本院金訴卷一 第104頁至第105頁、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第172頁至第1 7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425頁至第426頁)。而被告 亦自承之前從事餐飲業與酒吧工作,時薪大概100多元等



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73頁)。是以被告工作經歷,其對 於僅須提供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且只要待在宜蘭 3天,什麼事都不用做,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 即可獲得高達5萬元之報酬(最後確實也分得2萬5,000元 之報酬),與其先前從事餐飲業相關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 ,本次毋庸任何勞動,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 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免費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 然有違常理,被告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 ,遂輕易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資料交 付甲○○轉交「包皮」、「勝哥」等人使用,而不甚在意其 等對如附表所示帳戶為支配使用,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3.被告與辯護人雖不斷強調是信任甲○○,故被告無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等語。而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確實有將被 告所提供之資料交給「勝哥」等人,並有跟被告說是九州 娛樂城需要很多帳戶作為賭博金流收款用,3天可獲利5萬 元等語(111偵6572卷第22頁至第23頁)。然被告智識正 常、並非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縱令與甲○○熟 識,其對於甲○○告知僅需提供帳戶供使用3天,無須任何 付出,即可獲得高達5萬元之報酬等說法,自應有所懷疑 ,實難僅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況乎被告亦自承之前甲○○就有找過自己做 一樣的事,當時有拒絕,因為會怕,現在太多的詐騙等語 (本院金訴卷一第371頁、卷二第426頁)。由此可知,被 告在一開始亦對於甲○○告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 得高額報酬一情心存疑慮,實已預見「甲○○」可能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但本次卻因需錢孔急,而將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甲○○而轉交「包皮」、「勝哥」 等人,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利益(獲得其所稱之高額報酬)」, 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 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 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 估風險與利益後,遂做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 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銀帳號、密碼者可能持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 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進而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認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與辯 護人辯護意旨稱僅只是單純相信甲○○,其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等情,自難逕採。
4.被告與辯護人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只知悉提供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金融資料,係作為賭博犯罪之用,不知道會用來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等語。然依被告之前開辯稱,更可 確認被告已預見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資料係作為不 法使用。再者,參與博弈之莊家或賭客均係出於自我意願 而加入賭局,且因對賭雙方均可能涉及刑法普通賭博罪之 處罰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政處罰,即令其等藉由 彼此帳戶從事賭資之流動轉移,亦不致於自己轉帳匯款後 ,旋即報警追查該轉入匯款之帳戶,而使自己賭博行為曝 光,是對賭雙方使用之帳戶,並無隨時遭凍結之風險,均 難想像若係為賭資轉移有何向被告商借或提供帳戶使用之 必要,甚至還支付高額之報酬予被告,此乃具有一般社會 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而被告亦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正常 人,已如前述,對於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資料,應知 悉非僅單純作為賭博使用,而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 不法犯罪之用有所預見。故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稱,亦難 採憑。
  5.另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於110年7月10日提供予甲 ○○而轉交「包皮」、「勝哥」之前,其中華南銀行帳戶僅 剩90元、台新銀行帳戶則為0元,有前開被告之華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110偵16830卷第25頁)、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110偵20739卷第2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被告亦 自承如附表所示帳戶裡幾乎沒有錢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 427頁至第428頁),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 提供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 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 符,益徵被告因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 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 容任他人對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 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6.又被告與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事後被告有至警局報案,故 本件被告也是被害人,並不知道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



金融資料是供詐欺使用等語。而被告雖分別於110年7月24 日、110年11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並有警員為其製作調查筆錄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年7月24日調查筆錄、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可佐 (本院金訴卷二第21頁至第33頁、第225頁至第230頁), 固堪認定。然被告自承其係發現如附表所示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始報警處理(本院金訴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42 8頁),足見被告係確知如附表所示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 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7.至辯護人提出多件刑事判決認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19頁至第123 頁、第288頁至第351頁)。然各個判決之個案情節未必相 同,自難比附援引其他各案之判決內容,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與論罪之依據。又被告與辯護人再提出證人甲○○經 公證之聲明書影本(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欲 證明被告確實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然上開聲 明書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第412頁),且觀其 該聲明書之內容,與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差 異,而本院已認定難以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即認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已如前述,則前開聲明書,亦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 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 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 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 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 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 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 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 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 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 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 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 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 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銀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31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士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572號併辦意旨書、第4465號併辦意旨書、第 5312號併辦意旨書、第6818號併辦意旨書、第9272號併辦 意旨書、第9570號併辦意旨書、第8668號併辦意旨書、第 12032號併辦意旨書、偵字第11694號併辦意旨書、110年 度偵字第2225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779號、第 1942號、第2377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軍偵字第15號併 辦意旨書、第17690號併辦意旨書、第10998號併辦意旨書 、第2038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7至31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經提領、 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 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偵查中之自白係遭係檢察官之脅迫、利 誘而為等語,惟其既曾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為肯認之 表示,自應從其有利之認定,應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如附表所示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為獲取高額報酬,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害人數達31 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79萬8,042元;及被告否認犯罪, 且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UBER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元等一切情狀(本 院金訴卷二第430頁至第4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 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因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金融資料,而自甲○○處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 卷二第173頁),此部分既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證人甲○○曾於偵查中接受員警之 詢問(111偵6572卷第21頁至第2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亦對於證人甲○○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176頁、第377頁),並經本院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之



一,故被告及辯護人傳喚證人甲○○之待證事實,依證人甲○○ 之警詢證述,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被告 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 臻明瞭,傳喚上開證人更無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黃子宜、蔡東利、辰○○、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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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