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劉家云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035、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劉家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嘉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主管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底某日,經由拍賣網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而 持有之。又劉家云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即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由網路連結至微信通訊軟 體(下稱微信)「桃園中壢支援組」群組,並以微信帳號「 仙境傳娛妮香氛找我」刊載「自然系電子菸有人要加一嗎」 等文字訊息,用以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嗣經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有異,乃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劉 家云攀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劉家云 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98支,並由廖偉傑駕駛車輛搭載劉 家云、周季弘於110年8月25日4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709號房交易,經當場點收35萬 元(業已發還)後,劉家云將大麻菸油93支交給佯裝買家之 員警,經該員警確認劉家云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後,旋即逮捕 在場之劉家云、陳嘉成、陳相瑋、周季弘及廖偉傑,致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得逞,且當場扣得陳嘉成持有之手槍1把 、子彈11顆(即附表一編號1、2)及劉家云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油93支(即附表二編號1至6,毛重1624.85公克, 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劉家 云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廖偉傑、周季弘、陳相瑋及陳 嘉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嘉成、劉家云及其等辯護人均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3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嘉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2號卷(下稱偵16032卷)第591頁,本 院訴字卷第132、209頁】、被告劉家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67、209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查隊員警鍾玉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 214至216頁)、證人陳相瑋、周季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16032卷第110至113、213至223、353、355、379、523 、524、579至585頁)、證人廖偉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偵16032卷第253至265、393頁,本院訴字卷第 211至213頁)相符,並有員警鍾玉杉之職務報告、警方與被 告劉家云之Facetime對話紀錄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偵16032卷第41、179至190、295至 303、305至323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證。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定均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 油,則先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為鑑定,鑑驗結果認定含有四氫大麻 酚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 第1100097077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491至494頁)及112年 3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31990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65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 23014170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517、518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2 602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5號卷( 下稱偵16035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嘉成 、劉家云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嘉成、劉家云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成所為:
1.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陳嘉成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即附表一 編號2),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持有數顆子彈 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陳嘉成基於單一 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自108年年底某日起至110年8月25日3時許為警查獲止,繼 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行為,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3.被告陳嘉成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核被告劉家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被告陳嘉成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嘉成之辯護人雖以被 告陳嘉成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且因與人有糾紛方購入本案槍 彈,犯後已深感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陳嘉成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竟持之至被告 劉家云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現場,所為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社 會法益危害,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 非法持之,甚至攜帶至本案毒品交易現場,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陳 嘉成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併衡以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本案未有人因此遭受身體上之傷害或造成其他實害結果 等節;暨兼衡被告陳嘉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家人同住並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訴字卷第233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被告劉家云部分:
1.被告劉家云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⑵證人廖偉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去新竹的汽 車旅館載被告劉家云到事發的旅館,當天被告劉家云上車到 下車進入旅館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她有攜帶大型紙袋,只 有一個隨身的LV包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3頁)、證 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馬廣豪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旅館外沒有看到有人拿一個大紙袋 進去旅館,因為我當時著重的部分是在注意內部狀況,實際 上旁邊有無人經過或拿紙袋進來,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注意 外面的狀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9頁),及證人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鍾玉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我是在現場和對方交易,當時進入709號房時,是女的 跟我交談,先確認帶多少錢,之後她打電話請另外3人把大 麻菸油帶過來完成交易,但不記得是誰攜帶大麻菸油過來, 就直接拿給被告劉家云,是女的跟我講話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215、216頁),互核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廖偉傑駕車搭載 被告劉家云至沃克汽車旅館時,未見被告劉家云隨身攜帶足 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油之紙袋或與之外觀 相似之物至車內或進入沃克汽車旅館,及被告劉家云於沃克 汽車旅館709號房內與喬裝員警確認交易金額無誤後,係由 陳相瑋另手提內含大麻菸油之紙袋至沃克汽車旅館709號房 等事實,且經陳相瑋於本案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6032卷第3 53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大麻菸油應非被告劉家云 自行攜帶至臺北,且係由陳相瑋將內含大麻菸油之紙袋手提 至沃克汽車旅館709號房內,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油係由陳相瑋攜帶至沃克汽車旅館, 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陳相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16 032卷第625至631頁)存卷可按,陳相瑋並否認其為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油之上游,是縱認陳相瑋於案發當時 手提內含大麻菸油之紙袋至沃克汽車旅館709號房,仍無法 據此即認陳相瑋為上開毒品之來源,再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確有因被告劉家云於警詢或偵訊中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 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劉家云及辯護人主張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應非有據。
⑶至被告劉家云聲請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油及外包 裝紙袋為指紋鑑定,以證明被告劉家云未曾碰觸該大麻菸油 ,並非毒品持有者或來源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5、86頁)。 惟本案既查無證據可證明陳相瑋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 麻菸油之上游,縱依被告劉家云之請求所採得之指紋非屬被 告劉家云所有,亦不能即認其無販賣該等毒品之行為或陳相 瑋為該等大麻菸油之上游,而得採為有利被告劉家云之認定 ,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3.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 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 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家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家云自109年起即患有嚴重精 神疾病,需服用1至4種不等之管制藥物,醫師更曾數次建議 其住院治療之情況,並提出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紀 錄單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藥袋及診斷證明書(偵16035卷 第223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115頁)為憑,主張被告劉家云 行為時可能已受該疾病影響,請求就其為本案犯行為精神鑑 定,以證明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86、87頁)。
⑶然依卷附之存寬診所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雖可見被告於「案 發前」之109年6月18日至110年1月6日及「案發後」之110年 8月30日經診斷有證明書所載「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 」(偵16032卷第469頁)、「案發前」之110年5月31日、同 年7月28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2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 9月10日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適應性失 眠症」(偵16035卷第223頁),且醫師於「案發後」建議被 告劉家云住院接受治療,均經被告劉家云明示表達拒絕之意 等情,亦有存寬診所門診紀錄單(本院訴字卷第105、107頁 )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劉家云明知其罹有上開疾病,於案發 前、後亦至精神科就診及服藥,主觀上猶認尚未至需住院治 療之程度而拒絕醫師提出之住院建議,被告劉家云對於自身 病情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劉家云僅與周季弘先至沃克汽車旅館709號房與員警確認 交易金額,且遭查獲同日之警詢時,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 何前往交易毒品及對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內容詳加解 釋及確認等事項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偵16032卷第48至6 0頁),足認被告劉家云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受影響,自無 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被告劉家 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參酌被告劉家云上述犯案過程、 對本案相關供述,並無上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 形,被告劉家云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 必要,附此說明。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⑵查被告劉家云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 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縱考量被告劉家云犯後態度 尚佳、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惟審酌被告劉家云犯罪動機、 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交易金額甚鉅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況被告劉家云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 刑,並無過於嚴苛之處,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 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云知悉施用毒品者 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 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 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大麻菸油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且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 油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足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家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扣案持有之毒品尚未著手販賣即遭
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併衡以被告劉家云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容 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罹有前揭精神疾 病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1顆,經試射而認均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既經鑑驗時試射擊 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 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大麻菸油1 支,雖均係被告陳嘉成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大 麻菸油與本案具關連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係供本 案持有槍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油93支,均含有大麻成 分,有附表二上開各編號「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家云所有,且用以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71頁),而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物,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 驗 結 果 鑑 定 報 告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0097077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491至49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槍保字第66號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0097077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491至494頁) ②11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31990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彈保字第59號 3 蘋果品牌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4 大麻菸油(毛重14.56公克)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 定 報 告 備 註 1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印有紫色標誌、包裝標示「SKYWALKER」) 43支 四氫大麻酚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2602號毒品鑑定書(偵16035卷第55至5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170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517、51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623號 2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印有深綠色標誌、包裝標示「COOKIES」) 18支 四氫大麻酚 3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印有綠色標誌、包裝標示「綠色線條」) 20支 四氫大麻酚 4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金色、包裝標示「CUREpen」) 8支 四氫大麻酚 5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印有深紫色標誌、包裝標示「DREAM」) 3支 四氫大麻酚 6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印有淺藍色標誌、包裝標示「SHERBET」) 1支 四氫大麻酚 7 蘋果品牌Iphone X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8 蘋果品牌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